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管壹支、復進簧壹條及彈殼壹顆、未含槍管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管壹支、復進簧壹條及彈殼壹顆、未含槍管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管壹支、復進簧壹條及彈殼壹顆、未含槍管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於另案為乙○○頂罪之故,遂對乙○○心生不滿,即與 古建明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之大樓前,由丙○○電話聯絡當時在乙○○住處內之友人甲○○,約其至大樓1樓處見面,甲○○不疑有他而赴約,嗣甲○○欲返回乙○○住處之際,古建明隨即現身,持1把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揭手槍)自後敲擊甲○○頭部,致其受有右頭頂頭皮裂傷(3×1×1公分)之傷害後(傷害甲○○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另為不受理判決),復以槍抵住甲○○,令其帶同古建明、丙○○至乙○○住處,以此脅迫方法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嗣3人共乘電梯至乙○○5樓住處門口,丙○○復自甲○○之長褲右前口袋取出乙○○住處大門鑰匙開門,甲○○即趁此機會由安全梯逃離現場。而古建明、丙○○2人進入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即由古建明持前揭手槍喝令乙○○不准動,並以卸下彈匣向乙○○展示彈匣內子彈之方式恐嚇乙○○,致乙○○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乙○○見古建明將彈匣裝回手槍,乃撥開手槍,並與古建明開始打鬥,古建明因此當場掉落槍管1支、復進簧1條及彈殼1顆,旋與丙○○趁隙逃脫。乙○○嗣於96年9月22日報警,並提供上開槍管、復進簧及彈殼供警方扣押,警據報再於96年9月28日至古建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4樓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前揭未含槍管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診斷證明書、查獲照片、扣案之物附卷可稽。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共犯古建明於上開時地持前揭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以脅迫方式強制甲○○,其目的僅要上樓取其鑰匙進入乙○○住處,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而被迫帶至5樓乙○○住處門外,其強制過程目的在上樓找人,歷時甚短,尚難認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號、74年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古建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僅因細故即夥同古建明持未具殺傷力之槍枝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並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告訴人甲○○當庭請求本院就被告部分從輕量刑,及事發時被告大都是居於被動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槍管1支、復進簧1條及彈殼
1顆、未含槍管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雖經鑑定並無殺傷力,仍屬共犯古建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古建明2人供陳在卷,依共犯共同責任,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