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果貿國宅社區第4棟之棟委,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1月7日,將載有「主任委員甲○○於任內擅用職權,將社區清潔工,未經程序發包,由個人獨自領標,對外開標。95年1月14日舉辦尾牙餐會,主委甲○○未依規定,自行前往海光餐廳訂菜,違反規定,請把 馬英九 的清廉精神拿出來。」等內容不實之公告張貼於該社區之各大樓公共區域處;復於同年1月14日,將載有「主任委員甲○○於任內擅用職權,將社區清潔工,未經程序發包,由個人獨自拿三個標,對內開標。我問他你9月份公佈賬第17項所列新臺幣10,000元中秋購節禮品,送什麼人,他說送啟文派出所加菜金,我叫會計 張慧英 小姐將9月份收據調出來一看,是買紅酒,他前後所說,說詞不一,虛報不實,有做假賬之嫌。」等內容之傳單,於該社區聚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海光俱樂部中餐廳」內散發,均足以毀損甲○○之名譽。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涉嫌誹謗告訴人甲○○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95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