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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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甲○○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各罪,並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之所犯,詳如附表之所示;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指明。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故買贓物及牙保贓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二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詳如附表之所示。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贓物│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買贓物)│(牙保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民國94年11月19日│民國95年1月初│民國95年4月7日│民國95年4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毒偵│基隆地檢95年偵字│宜蘭地檢95年毒偵│宜蘭地檢95年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83、677號│第583、677號│字第295號│字第808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宜蘭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基簡字第326號│95基簡字第326號│95年度易字第74號│95基簡字第4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民國95年4月27日│民國95年4月27日│民國95年6月30日│民國95年10月1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宜蘭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5基簡字第326號│95基簡字第326號│95年度易字第74號│95基簡字第494號│││││││││判決├────┼────────┼────────┼────────┼────────┤││判決││││││││民國95年10月2日│民國95年10月2日│民國95年8月24日│民國95年11月6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基隆地檢95年執字│基隆地檢95年執字│基隆地檢95年執助│基隆地檢95年執字││備註│第2231號│第2231號│字第476號、宜蘭│第2349號│││││地檢95年執字第1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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