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51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96年7月29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當日下午17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前往高雄縣○○鄉○○路99之8號及
99之10號電線桿旁,並於現場撿拾約7、8根鐵條後,將鐵條插入電線桿內,先後攀爬至該2電線桿頂端,再以上開老虎鉗剪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規格為22厘米平方、長46公尺之PVC風雨線1條及規格為60厘米平方、總長138公尺之PVC風雨線3條(起訴書誤載為
4條),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2,660元,而妨害台電公司之正常供電,並於得手後將電線拖至附近墳墓前,以美工刀削皮取出銅線擬變賣得利。惟其剪畢電線攀爬下電線桿及將電線拖至墳墓之過程,適遭住居於附近工廠之丙○○發現,丙○○隨即進屋撥打電話報警,並再出外查看,此時戊○○已將丙○○發覺時所剪之電線拖至墳墓前並削去一部分外皮,其瞥見丙○○外出查看,唯恐犯行遭人發覺,即趁丙○○未發現之際,將上開老虎鉗、美工刀等丟棄於週遭草叢內。嗣丙○○上前詢問戊○○是否正在竊取電線,戊○○見行跡敗漏,乃往草叢逃逸,丙○○即伸手抓住戊○○背後褲腰,致2人均倒地。詎戊○○為脫免逮捕,竟與丙○○扭打、相互揮拳,攻擊丙○○之雙手上臂,嗣並反身將丙○○壓制在地,一手掐住丙○○之脖子,一手以手臂外側抵住,經丙○○奮力掙脫,戊○○仍再次壓住丙○○之脖子,而致丙○○難以抗拒,丙○○乃退而勸說戊○○,戊○○見一時間無法擺脫丙○○,且唯恐員警隨即將至,乃自動鬆手,丙○○即抓住戊○○之雙手將戊○○帶至路邊等待員警到來。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當場扣得上開失竊電線4條,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而本案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前開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丙○○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其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10至15)、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暨鳳山區營業處96年11月26日D鳳山字第09611003611號函(警卷第16頁、院卷第10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院卷第85頁),性質上係屬司法警察或台電公司人員、本院書記官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該等文件俱係為特定刑事案件所製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例外情形,故該等文件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之製作均係該等公務員於其權責範圍內根據實際狀況所製作,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該等書面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又衡諸本件若欲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前開書面供述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前開文件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現場照片12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
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美工刀、老虎鉗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規格為22厘米平方、長46公尺之PVC風雨線1條及規格為60厘米平方、長138公尺之PVC風雨線3條,而影響台電公司之供電,及在墳墓前遭證人丙○○發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為脫免逮捕而實施強暴之行為,辯稱:伊要跑時自己跌倒,證人丙○○撲上來將伊壓住,伊反身將證人丙○○壓在地上後,證人丙○○向伊表示若不是伊剪電線,那就等警察來等語,伊即與證人丙○○一起自地上爬起來等警察,伊並未以手掐證人丙○○之頸部,更未毆打證人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及於現場撿
拾約7、8根鐵條後,以上揭方式剪下台電公司所有之前述
PVC風雨線共計4條,而妨害供公眾電氣之事業即台電公司之正常供電,適遭證人丙○○發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電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所竊之電線規格為22厘米平方、長46公尺之PVC風雨線1條及規格為60厘米平方、長138公尺之PVC風雨線3條,均為台電公司所有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當場目睹行竊過程附近居民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看見被告自電線桿上拉電線下來等情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警卷第10至15)、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6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佐。另,被告剪斷上揭電線後,造成台電公司材料損失12,660元、修復費用31,650元及影響產值18,990元,且該設備為供應工廠、果園灌溉及路燈用電,導線失竊致影響該地區2戶因而停電,有礙台電公司對附近路段供電正常性,影響公眾便利及當地用電戶生活之安寧秩序,亦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6年11月26日D鳳山字第09611003611號函(院卷第10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妨害公用事業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脫免逮捕之際對證人丙○○施以掐脖子及毆打
之強暴行為等情。惟證人丙○○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欲逃跑之際,其追上前抓住被告,被告即反抗按住其之脖子,抓其肩膀及手臂,試圖將其制服並逃跑,然其將被告推開,最後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偵卷第2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見被告坐在墳墓邊,即問被告是否在偷電線,被告回說偷電線的人已經走了,其當場又報警後,被告即要逃跑,其上抓住被告背後褲腰際,被告即因此跌倒在地,2人乃在地上互相扭打、揮拳,被告毆打其上手臂,約有2、3分鐘後,被告將其壓在地上,並一手掐其脖子,一手用外手臂抵住,其將被告推開,被告又壓住其,其乃向被告勸說:2人這樣扭打沒有用,其已經報警一段時間,警察等一下就趕至現場,如未竊盜電線,可向警察解釋等語,被告始放開雙手,其即抓住被告之手並反轉在被告身後,一起至馬路邊等待警察等語(院卷第110、111、116、118、124頁)。證人丙○○雖於偵查中僅證稱遭被告按住脖子,有將被告推開,最後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迨於本院審理中始證稱:係遭被告壓住2次,第1次遭被告壓在地上並掐住脖子,其將被告推開後,被告再將其壓在地上等情,互核其所陳述之用語、過程雖非一致,然就被告確曾將證人丙○○壓在地上、以手掐證人丙○○脖子一節,其所證內容則均屬相同,並無何矛盾之處,該等出入應僅係就爭執過程之描述有詳略之別,而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對同一事件之描述,本難求其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則尚不能僅因證人丙○○前於偵查中僅概稱最後將被告壓在地上,嗣於本院審理時受詰問後進一步詳盡描敘其係遭被告壓制在地2次等細節,即認證人丙○○所述並非實情。至被告辯稱:其要逃跑時係自己跌倒並非證人丙○○將伊抓住云云(院卷第117),然此亦經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其確係抓住被告,被告才跌倒(院卷第118頁)等語在卷,衡以被告逃跑跌倒之過程僅為瞬間發生之事,又證人丙○○既自被告後方追趕被告,被告本未能看見其背後情況,則被告未必能於瞬間之內清楚分辨究竟係自己跌倒或遭人抓住始跌倒;被告所爭執此節,難以此認定證人丙○○證述有何不實之情形,且此部分本為枝微末節,實難據以認定證人丙○○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情。被告復辯稱:若伊第一次壓住證人丙○○之後,證人丙○○既已將伊推開,證人丙○○當時應倒在地上,伊即可趁機逃逸,何必再次壓住證人丙○○云云(院卷第125頁),然證人丙○○就此則證稱:被告以手掐住其脖子時,其也用手抓住被告的手等語(院卷第125頁)。參酌證人丙○○當時既已遭被告掐住脖子,其為求生存,而以手抓住被告之手企圖扳開,乃符合求生本能之常情,則縱證人丙○○已推開被告,斯時尚有可能繼續抓住被告之手,被告亦難利用此機會逃離,是證人丙○○此部分所證,尚與常情無違。而被告已於審理中自承:有坐在墳墓及嗣確有轉身欲逃跑,證人丙○○有撲上前將其壓在地上,其又轉身將證人丙○○壓制在地等語(院卷第117、11
8頁),確與證人丙○○上揭所證若合符節;況以,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業據其證述在卷(院卷第
125頁),其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準此,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上情,均無足採,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衡諸被告在與證人丙○○扭打之過程中,已將證人丙○○壓制在地,甚且以手掐住證人丙○○之脖子,經證人丙○○掙脫後,被告復能再次壓制證人丙○○,暨參酌證人丙○○證稱其身高176公分、體重80公斤(院卷第116頁)、被告供稱身高180公分、體重76公斤(院卷第130頁),可認兩人之體型相當等情,堪認被告為脫免逮捕,已有積極攻擊行為,並為有形力之行使,屬強暴之手段,且確已達使證人丙○○難以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認被告所為扭打、壓制證人丙○○之行為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洵無足採。至被告嗣後主動鬆手並未再反抗一節,乃係其已施以該等難以抗拒之強暴手段之後所生之事,尚無影響其業已施強暴行為之認定,核屬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與犯罪之成立無影響。從而,被告於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丙○○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用事業、攜帶兇器竊盜,
而為脫免逮捕對證人丙○○施以強暴手段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供參照。又按「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大法官著有釋字第630號解釋可供參照,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所謂「強暴」,只須有此行為且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即為已足,不以所施強暴手段,已達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經查,被告所竊取之上揭電線,乃台電公司所有而提供公眾用電使用之電線,被告剪下該等電線,已影響公眾用電,且使台電公司尚需花費勞力、時間修復,業如前述,其所為確已足危害一般大眾使用電氣之公共利益,而構成妨害公用事業之行為;又被告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及鐵條,雖均未經扣案,然參酌老虎鉗長約21公分,可供剪斷電線,鐵條長約20多公分,為鐵製材質,又美工刀可用以割斷電線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院卷第126、127頁),可認均質地堅硬,客觀上持以攻擊人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足以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無訛;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後,在脫免逮捕之過程中,2度將證人丙○○壓制在地,並以手掐住證人丙○○之脖子,其所施之強暴手段,已達使證人丙○○難以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8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及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等前科,品行不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持兇器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供電之電線,不僅侵害台電公司之財產權,更影響公眾用電之權益,其所竊電線雖經台電公司領回,然台電公司尚需另行支出修復費用,更於行竊之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丙○○施以強暴之行為,對於證人丙○○之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威脅,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行為惡害非輕,其犯後猶否認準強盜之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最終尚能坦承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及所犯上揭妨害公用事業之犯行,及其所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上揭兇器,未據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丟棄於草叢內,經警於現場尋找亦無所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為憑(院卷第128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