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竊取甲○○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白支票2紙,並連續盜用甲○○之印章,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上各蓋印甲○○之印文1枚,復各填寫面額新臺幣(下同)105,000元、98,500元及到期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得手後,嗣又先於該2張支票以其名義背書,再連續㈠於94年2月中旬,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將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付予 許錦聰 ,用以清償積欠之50,000元油漆款項,並同時借款55,000元而行使之。㈡於94年2月16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處,將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付予 陳春星 ,用以清償積欠之98,500元油漆款項而行使之。嗣許錦聰於94年5月3日在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提示附表編號1支票,陳春星則於94年5月27日在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提示附表編號2支票,惟因甲○○已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許錦聰、陳春星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甲○○、許錦聰、陳春星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證人甲○○、許錦聰、陳春星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至2頁、第3至4頁、第5至6頁)、遺失票據申報書1紙(見警卷第7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張(見警卷第8頁至9頁)、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2份(見警卷第10頁至11頁)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許錦聰、陳春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合,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1紙(見警卷第7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張(見警卷第8頁至9頁)、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2份(見警卷第10頁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變更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有變更,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比較及適用如下:
(一)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又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以連續犯論分別將之以一罪為不利。又竊盜、連續偽造證券犯行,如分論併罰亦較以牽連犯論以一罪為不利,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有關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雖被告行為後,論罪法條均未修正,但其所定之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前後規定為比較,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惟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三)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四)另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亦同此見解,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盜用之印文,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同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度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94年度臺上字第3502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理由參照)。是核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支票2紙,並盜蓋甲○○之印章,且於完成發票行為後,分別持以向被害人許錦聰、陳春星清償積欠之油漆貨款項,並收受許錦聰交付之現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盜用甲○○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附敘明。
(四)再被告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予許錦聰,用以清償所欠
5萬元油漆款項及借款55,000元,其中油漆款項5萬元部分,被告前並未向許錦聰施用詐術,而依許錦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時,亦未對被告為免除舊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尚未因此獲取免除舊債務之利益。至55,000元部分,係被告使許錦聰交付該支票所表彰之金額,此由被告所清償之油漆款項(50,000元)與借用之款項(55,000元)相加,恰為附表編號1之票面金額105,000元可得明證,是以,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本質上已包括詐欺取財之性質,故被告持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許錦聰行使之所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予陳春星,係用以清償所欠98,500元油漆款項,而被告前並未向陳春星就油漆款項施用詐術,且陳春星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時,而依陳春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未對被告免除舊債務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被告已因此獲取免除舊債務之利益,故此部分亦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但本件被告偽造甲○○名義之支票2紙,係供向證人許錦聰、陳春星清償欠款及借款之用,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因其偽造之支票僅有2紙,未在市面流通,犯罪被害之人僅甲○○、許錦聰、陳春星3人,對於市場金融秩序危害尚低,核與一般偽造票據以行使之惡性犯行有間,且被告之配偶目前罹患甲狀腺乳突癌,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認如逕以宣告最低之刑度,則被告之家庭生活勢將破碎,尚嫌過重,而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僅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偽造發票人為甲○○之有價證券(支票),並向許錦聰、陳春星2人行使之,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開犯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陳春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另被害人甲○○亦到庭陳稱:不願追究被告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民事損失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足認已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所偽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各
1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王琁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面額│盜用印文││││││││數量│├──┼────┼───┼────┼─────┼────┼────┤│1│高雄銀行│甲○○│94.04.31│BFA0000000│105,000│甲○○印│││建國分行││││元│文1枚│├──┼────┼───┼────┼─────┼────┼────┤│2│同上│同上│94.05.07│BFA0000000│98,500元│甲○○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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