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11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7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6年4月13日至146年4月12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業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4月1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4,300,000元、⑵5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6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按24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則均按聲請人指數房貸利率加百分之1.05計息,並隨聲請人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上開二筆借款並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10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總計尚欠本金4,263,01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函及電催資料查詢影本各1份、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影本各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8年1月2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