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聲請人身心障礙手冊及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均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末按聲請人係提起再審之訴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救字第一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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