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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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1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11月13日則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之聲請人),合先敘明。相對人於94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至134年11月15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4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070,000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7年,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97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42,353元未為清償,按上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電子謄本2份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除依聲請人所提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相對人迄今積欠之借款本金現為738,414元外,其餘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8年1月30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