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對人支付新臺幣50,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且避不見面。聲請人乃於97年11月4日以新竹三姓橋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及於97年12月15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56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皆遭拒收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身分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及回執、信封各2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按相對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員山117之2號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然聲請人所寄而遭退回之存證信函信封上卻係載明招領逾期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退件信封在卷可憑。按存證信函之「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原因,或係因相對人未前往郵政機關領取,或係於郵政人員送件之該期間,相對人因故不在前開住所,或係基於其他原因,惟均無從證明相對人業已不住在該處且遷移不明,且該送達回執信封上亦未勾記相對人有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存在。準此,足見本件聲請尚未符合前開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形,亦難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