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2樓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實施,提供新臺幣60,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前開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858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以板橋文化郵局第22831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04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2028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858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04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2028號擔保提存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8585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查明,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