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8年度審竹秩字第4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0014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8年1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巷口前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 蔡志鴻 拉客。
(四)查獲時間:98年1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巷口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志鴻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三)本院97年度竹秩字第229號、第236號、第255號及第32
6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
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前於97年5月22日、97年6月16日、97年6月11日及97年8月14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竹秩字第229號、第236號、第255號及第326號裁定分別裁處罰鍰或拘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各裁定等件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