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案件經處分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文規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一三鄰九十號內,查獲武士刀一把,經查扣案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本院查,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惟上開扣案武士刀一把,其柄長十七公分、刃長四十一公分,單面開鋒,經桃園縣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武士刀無誤,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桃警保字第○九一○○八○三九○號函可稽,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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