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毛重七‧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一‧三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移送本署偵辦,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七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三公克(聲請人誤載為零點三二公克),因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強制戒治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銷燬之等語。
三、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