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作維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零貳拾元,及其中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及逾期利息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共計十萬四千零二十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款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面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零四千零二十元,及其中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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