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韶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丙○○之夫,屬家庭成員之一,因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對丙○○曾有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另前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其與丙○○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五樓住所內,亦有毆打丙○○之家庭暴力行為,經丙○○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八八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遷出上開住所及遠離上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並據甲○○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案。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意,未依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遷出上開住所(按當時丙○○已因故未在上開住所居住,惟偶有返回探視),亦未遠離上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仍繼續居住上開住所內。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丙○○持上開通常保護令在警員陪同下返回上開住所處理後,甲○○始行遷出上開住所。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遭被害人丙○○陪同警員發現其在上開住所內乙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已依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規定遷出上開住所,惟因當時丙○○已離家多時, 伊念 及家中中風老父及二名幼小,始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返回上開住所內查看,伊並無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為被害人丙○○之夫,屬家庭成員之一,因前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上開住所內曾有毆打被害人丙○○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被害人丙○○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八八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遷出上開住所及遠離上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並據被告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依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即行遷出上開住所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僅核與其本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其在查獲當時仍住在上開住所內等語乙節不符,並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沒有依保護令規定搬離住處一直住在文德二路這裡,我後來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才回去住,....,我是後來拿保護令到派出所請警員協助我被告才搬出去,他現在住那裡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筆錄)」、「....,因為被告把我趕出去,後來我就住在被告弟弟台北迪化街的住處,後來再搬到我表姐台北三重的住處,我這段時間平均每星期回去二、三次,都是趁被告不在家的時候,當時家裡還有住我公公、一個外勞、二個小孩,被告的衣物、日常用品都在家裡,我回去時是請警察陪同,當時被告有在家裡,他穿著短褲、短袖T恤(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筆錄)」等語綦詳,而堅決否認被告上開所述在卷,亦核與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丙○○之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念延平國小一年級,我現在跟媽媽住在一起,爸爸沒有一起住,我現在住桃園龜山,我忘記爸爸什麼時候搬離龜山處,以前有跟阿公住在龜山,阿公不會講話、走路,身體不好,當時爸爸有請一個外國人照顧阿公,現在這個外國人已經不在龜山,以前阿公跟我一起住,我有看過爸爸媽媽以前幾乎每天吵架聲音很大聲....(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媽媽有無帶警察回來?)有,那天爸爸有在家,那時爸爸住在家裡,....,爸爸是從那天之後才搬出去住(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筆錄)」等語矛盾,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係遷出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友人「 盧永義 」家中暫住二天云云,惟「盧永義」其人,被告不僅無法於本院審理時提供該人之住居所,以供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到院,且其本人亦未能帶同「盧永義」其人到院作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至為顯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當時係因要照顧家中中風老父及二名幼小,才會返回上開住所云云,惟被害人丙○○不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這段時間平均每星期回去二、三次,都是趁被告不在家的時候,當時家裡還有住我公公、一個外勞、二個小孩,....(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筆錄)」等語明確,有如上述,足證被害人丙○○於右揭時地雖曾有一段時間因故不住在上開住所內,惟其仍相當關心家中情況,並常利用被告不在上開住所內之機會返回探視,是被告縱若依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遷出上開住所,被告亦儘可立即通知被害人丙○○,則衡諸上情,被害人丙○○焉有不儘快返回上開住所之可能,且因被告亦確曾對被害人丙○○有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在先,並經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在案,則被告自不得以其家中有中風老父及二名幼小為藉口,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仍住居上開住所內及未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致令被害人丙○○因故(除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十八日外,恐有再生家庭暴力行為之虞)不住上開住所內,即反為被告未有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認定,至為灼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及同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違反保護令乙罪處斷。又被告因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對被害人丙○○曾有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之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止,仍繼續居住在上開住所內及未遠離上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應依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遷出上開住所及遠離上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竟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仍繼續居住上開住所內,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被害人丙○○持上開通常保護令在警員陪同下返回上開住所處理後,被告始行遷出上開住所,已損及被害人丙○○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第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