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八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無照駕駛,且未酒後駕車,當時係與友人飲酒後,由友人送回停放於路旁之自用車內,異議人入座後即入眠,後經執勤員警路過,覺得可疑,敲醒異議人,並要求酒測,異議人心覺既未酒後駕車,何妨配合員警執勤,即走至臨檢處接受酒測,詎知員警竟以無照駕駛與酒後駕車處置,按無犯罪事實不得推斷犯罪事實,異議人於車內休息,待家人前來帶回,當時並未發動引擎與離去,縱有飲酒,但不得以無照駕駛與酒後駕車,前開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經查:(一)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時,因見前方有員警在路旁執行酒測勤務,為規避欄檢,乃於快至員警執行勤務處前即將自小客車往右轉入慢車道欲靠邊停車,為當時站在慢車道執行勤務警戒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 呂壽山 發覺,遂要求異議人甲○○停車受檢,並搖下車窗, 呂員 因聞到濃烈的酒味,繼而要求甲○○將車停好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呂員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七分許當場測試結果,測得異議人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六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且查出異議人駕照吊扣中猶駕車,而填具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據以裁處異議人六萬元罰鍰一節,業經證人呂壽山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甲○○親筆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五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土警交裁字第0九一000六八四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異議人甲○○確有飲酒後駕車且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規定標準之行為屬實。(二)次查異議人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中華民國國軍汽車駕駛人員退役換照證明換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願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前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大溪鎮台四線三十八公里處,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三毫克,為警開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B235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據以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四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而開立該所桃監裁五字第裁五2-D9B235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吊扣駕駛執照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惟異議人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因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又酒後駕車,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惟異議人甲○○仍未依規定至監理站辦理,由桃園監理站逕行註銷甲○○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三年(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止)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竹監壢字第四一五三號函暨函附前述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B235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五字第裁五2-D9B235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竹監桃字第二二九三六號函暨函附甲○○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中華民國國軍汽車駕駛人員退役換照證明、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及本院函文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亦足認異議人甲○○於本件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晚間為警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確為異議人吊扣駕照期間無訛。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從而裁決機關援引前揭法條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否認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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