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八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印尼國被告乙○○在印尼山口洋市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之五,夫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逕自離家返回印尼,迄不來台履行同居生活。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與原告同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逕自離家返回印尼國後,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劉冬菊 到庭(000年00月00日生)證稱:「被告八十七年回去之後,就沒有回來了。之後就找不到人了,沒有聯絡,我們也沒有對造的電話,她亦表明不要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調解程序筆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婚姻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在兩造約定住所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之五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