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碧淇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 謝松村 簽發、被告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堪認實在。按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F0~T48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帳號│支票號碼│背書人│├──┼───┼──────┼─────┼─────┼────┼────┼─────┼───┤│一│謝松村│新竹國際商業│九十年八月│九十年八月│二十萬元│2685│AA340│乙○○││││銀行儲蓄部│二十日│二十日││8│2993││├──┼───┼──────┼─────┼─────┼────┼────┼─────┼───┤│二│謝松村│彰化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九十年九月│十萬元│0318│PG539│乙○○││││北新竹分行│十六日│十九日││8367│75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