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附表三所示新利陞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壹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壹紙、附表四所示扣案變造之丁○○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夜市所拾獲丁○○國民身分證一張(丁○○於右揭時地遭不詳人士竊取後,丟棄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時效已完成,未據起訴)。嗣另與乙○○(成年人,已判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以甲○○拾得之丁○○身分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桃園縣境內某處,換貼甲○○之相片而變造丁○○之身分證一張,並偽刻己○○、丙○○、戊○○之印章各一枚、丁○○之印章二枚(如附表一所示)後,蓋用於新利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陞公司)之章程及新利陞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丁○○、己○○、丙○○、戊○○之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由臺灣省政府代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明管理之正確性、暨丁○○、己○○、丙○○、戊○○等人。
二、二人復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將變造之丁○○身分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新利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新利陞公司章程、工務局表格、工務局使用執照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加以影印,於影本上蓋上與正本相符之丁○○印文各一枚(新利陞公司章程影本上,與正本相符之丁○○印文為二枚,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連同桃園縣政府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其上偽造丁○○印文一枚,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持之行使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己○○、丙○○、戊○○及主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之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與乙○○二人於取得上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復基於同前之共同偽造文書概括犯意之聯絡,持新利陞公司之印章及變造之丁○○身分證、偽刻之丁○○印章(另一式樣)一枚,偽造丁○○之印文壹枚於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往來約定書上,並偽造丁○○之署押壹枚於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所示),而偽造該二文書,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推由乙○○持向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事後甲○○前往該行請求經理准許其申請,足以生損害於丁○○。
四、嗣經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派員勘查發覺並無實際交易情形,乃按丁○○身分證地址查證,始知丁○○本人所遺失之身分證確經變造,報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一樓查獲乙○○,並扣得其以上開方法申請所得之新利陞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復至乙○○位於同縣市○○路○○○巷○○弄○○號住處,扣得變造之丁○○身分證一枚(其上換貼甲○○相片)、偽造之丁○○印章一顆、甲○○之真正身分證一枚及名片一張。
五、案經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告發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未侵占丁○○之身分證,也沒有交付丁○○身分證給乙○○。伊與乙○○均受僱於 潘永發 所經營新利陞公司,有交本人身分證給潘永發,但沒有交照片,且未去請領新利陞公司執照,亦未請領支票使用云云。經查:
㈠、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由甲○○持換貼其相片之變造丁○○身分證,填具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往來約定書上,在該二文書上分別為丁○○之印文與署押(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向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嗣經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派員勘查發覺並無實際交易情形,乃按丁○○身分證地址查證,始知丁○○本人所遺失之身分證確經變造,報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一樓查獲乙○○,並扣得新利陞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壹紙,復至乙○○位於同縣市○○路○○○巷○○弄○○號住處,扣得變造之丁○○身分證壹枚、偽造之丁○○印章壹顆、甲○○之真正身分證壹枚及名片壹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銀行行員 許月津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金融機關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在卷可查,此外,復有變造之丁○○身分證壹枚、偽造之丁○○印章壹枚扣案;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新利陞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新利陞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書等正、影本附卷足資佐證,事證已明。
㈡、證人即被冒名登記之新利陞公司股東、己○○、戊○○、丙○○等人亦分別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並非新利陞公司股東明確。而被告冒用丁○○名義登記為新利陞公司股東之一,此有新利陞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足憑。另被告甲○○係居住在乙○○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三樓,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自承在卷。至於變造之丁○○身分證及偽刻之丁○○印章,均在被告甲○○與乙○○共同居住處,共同被告乙○○所持之袋中查獲,此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施財圍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且被害人丁○○證稱其身分證遺失之情,亦據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陳述在卷,經比對彰化銀行上開通報單上二張丁○○身分證(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真正之丁○○相片與被告甲○○之相片並不相同,為不同人,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足見丁○○在前遺失之身分證係被變造換貼甲○○相片,綜上,可知被告甲○○與乙○○二人確共為前開犯行。
㈢、又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與支票存戶開戶申請書上之新利陞實業有限公司丁○○等字跡,經肉眼觀察比對與被害人丁○○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偵查中及於本院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調查時訊問程序中,被害人丁○○所簽名字跡在特徵與運筆上均不相同,足見係該申請書上之「丁○○」署押係他人所偽造,應屬無訛。再第一次向彰化銀行新明分行送件申請者,係共同被告乙○○持變造丁○○相片之甲○○,嗣經該行要求丁○○本人到場,被告甲○○亦曾冒稱「丁○○」到該行要求經理同意其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核發支票供其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即彰化銀行新明分行行員許月津證稱:「第一次送件(申請開戶)是乙○○,但負責人是丁○○。(之後)我到他們公司實地察訪,有看見乙○○、丁○○(即甲○○冒名)及另一名男子(無證據證明係共犯)。我有看資料乙○○是股東。」、「我們沒有答應開戶,我依丁○○戶籍發信通知,她(真正丁○○)回電說,她沒有申請支票開戶,才發現有問題,之後真正丁○○到銀行說明後,我們就報警」、「(甲○○有無到銀行?)當時正在審核中尚未得知丁○○真偽前,我們希望丁○○能與銀行來往六個月(支票存款戶存提),假的丁○○(甲○○)曾到銀行請經理能通過讓她開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九九號卷第四四頁至四五頁),足見被告甲○○與乙○○應為偽造與行使前述約定書與申請書之人。
㈣、被告甲○○自稱變造之丁○○身分證上之相片,係其本人之相片,表示未曾交付其本人照片與乙○○云云,而於警查獲共同被告乙○○時,共同被告乙○○竟持有變造之丁○○身分證,顯不合常情,且被告甲○○於共同被告乙○○冒用「丁○○」為新利陞公司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送件申請支票開戶後,既親自至銀行要求同意使用支票,並於警員至新利陞公司調查時,復由共同被告乙○○在場並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予承辦警員,被告甲○○顯與乙○○共同實際參與新利陞公司業務,並非其所辯均不知情,其所辯不知己○○等人被冒名擔任股東等詞,顯屬推諉而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甲○○雖供稱其係受僱於「潘永發」之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係受僱於「潘永發」,且被告甲○○亦無法提供「潘永發」之人之住居所、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詢其所言之真實性,故被告甲○○空言係受僱於「潘永發」,顯無足採。而共同被告乙○○嗣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未供稱丁○○之身分證等資料係甲○○所提供的云云,惟被告甲○○與乙○○有共犯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是共同被告乙○○此部分供詞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與乙○○變造身分證後持之行使、偽造丁○○、己○○、丙○○、戊○○之印章、印文,及偽造丁○○之署押,而分向台灣省政府與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與向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提出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往來約定書等以上事實欄(附表一與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包括行使附表二編號四之行使行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甲○○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他人之印章,蓋用偽印文及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與乙○○共同偽造己○○、丙○○、戊○○印章及印文之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右揭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論列,惟於起訴事實,業已論述起訴,本院亦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設公司行號並申領票據使用,惟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業已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變造之丁○○身分證上甲○○之相片一枚,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新利陞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偽造之如附表一之印章,丁○○印章二枚(即不同之二式各壹枚)、己○○、丙○○、戊○○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其中丁○○印章壹枚業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業經被告甲○○與乙○○分別交付予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桃園縣政府及銀行,已 非渠 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甲○○之真正身分證壹枚及名片壹張,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表一:偽造之印章:
┌───┬────────────────────────┬──────┐│編號│行為態樣│數量│├───┼────────────────────────┼──────┤│一│使用於新利陞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丁○○印文之印│丁○○印張一│││章一枚│枚│├───┼────────────────────────┼──────┤│二│使用於新利陞公司章程上己○○、丙○○、戊○○印│己○○、 許桂 │││文之印章各一枚│蘭、戊○○印││││章各一枚│├───┼────────────────────────┼──────┤│三│使用於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丁○○印│丁○○印章一│││文之印章一枚(與前開丁○○印章不同式樣)│枚│└───┴────────────────────────┴──────┘附表二:偽造之印文與署押:
┌───┬──────────────────────┬────────┐│編號│行為態樣│數量│├───┼──────────────────────┼────────┤│一│新利陞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丁○○印文│丁○○印文一枚│││一枚││├───┼──────────────────────┼────────┤│二│新利陞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上丁○○、己○○、許桂│丁○○、己○○、│││蘭、戊○○印文各一枚│丙○○、戊○○印││││文各一枚│├───┼──────────────────────┼────────┤│三│桃園縣政府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新利陞公司│新利陞公司、 劉美 │││、丁○○印文各一枚│如印文各一枚│├───┼──────────────────────┼────────┤│四│桃園縣政府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所附丁○○身│丁○○印文七枚│││分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新利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工務局表格、工務局使用執照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上與正本相符之劉美││││如印文各一枚、新利陞公司章程影本上與正本相符││││之丁○○印文二枚││├───┼──────────────────────┼────────┤│五│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丁○○印文一│丁○○印文一枚│││枚││├───┼──────────────────────┼────────┤│六│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戶開戶申請書上丁○○印文一│丁○○印文一枚│││枚││├───┼──────────────────────┼────────┤│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戶開戶申請書上丁○○署押一│丁○○署押一枚│││枚││└───┴──────────────────────┴────────┘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新利陞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二│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扣案變造之丁○○身分證上甲○○之相片一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