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8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臺財訴字第○九二○○六一八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一、○四八、七六二元,經被告查得其未將配偶 李玉燕 之薪資及利息所得計四五
三、八七八元合併申報,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二、六四○元,淨額為七二○、六四○元,補徵稅額三一、八三四元。原告不服,主張與李玉燕並非夫妻關係,所以各自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認定李玉燕(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係本人配偶,應合併申報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要原告補徵稅額三一、八三四元。原告認非事實,不服提出訴願,被告將該案移送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現審議委員會仍照被告之原處分認定,駁回訴願,但說明可在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原告於原訴願時,附呈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記載戶長係李玉燕,配偶欄空白無記載。甲○○係屬寄居。「戶口名簿」內李玉燕、甲○○配偶姓名均已於普查時,因無正式結婚,為普查人員塗銷,事實已証明二人非配偶關係,但被告仍強行認定,原告實難信服,如被告能提出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記載有李玉燕係本人配偶,原告才能信服,特提出行政訴訟。呈請鈞院依法裁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
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與其配偶李玉燕君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自辦理結算申報,違反首揭應
將配偶各類所得合併報繳之規定,被告乃據以合併其配偶之薪資及利息所得計
四五三、八七八元,核定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二、六四○元,淨額為七二○、六四○元,補徵稅額三一、八三四元。
⒊原告訴稱其與李玉燕君並非夫妻關係,所以各自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云云;按我國現行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採家戶制,即本人、配偶、受其扶養之親屬等各類所得應予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此乃稅法所具公法性質之強行規定,尚無由任何人藉其私人情事即得免除夫妻應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理。經查原告於三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自浙江省溫嶺縣遷入臺北市○○區○○路八鄰溫泉路五巷八號戶籍後,其戶籍資料之配偶欄均有「李玉燕」之記載,迄今依然未有變更,此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北市信戶字第○九一三○七一一五○○號函暨相關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考,而原告訴稱與李玉燕君不具有婚姻關係,並未提示兩人婚姻關係確已消滅之相關證據或其他具體客觀之事證供核,徒言主張,洵非足取,況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提示之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日八日核發之戶籍謄本資料,原告之配偶欄亦有「李玉燕」之記載,從而被告按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依首揭法條規定,將原告及其配偶李玉燕君當年度各類所得併計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洵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兩造既已經戶籍法之規定‥‥‥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被上訴人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四八、七六二元,經被告查得其未將配偶李玉燕之薪資及利息所得計四五三、八七八元合併申報,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二、六四○元,淨額為七二○、六四○元,補徵稅額三一、八三四元。原告不服,主張與李玉燕君並非夫妻關係,其戶口名簿內李玉燕及原告配偶姓名均於普查時,因無正式結婚,故為普查人員塗銷,所以各自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云云,以資抗辯。
三、經查:㈠按我國現行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採家戶制,即本人、配偶、受其扶養之親屬
等各類所得應予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此乃稅法所具公法性質之強行規定,尚無由任何人藉其私人情事即得免除夫妻應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理。
㈡再查原告於三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自浙江省溫嶺縣遷入臺北市○○區○○里○鄰○
○路○巷○號戶籍後,其戶籍資料之配偶欄均有「李玉燕」之記載,迄今依然未有變更,此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北市信戶字第○九一三○七一一五○○號函暨相關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考,而原告亦坦承其自三十八年起,即與李玉燕同居,係其對戶政人員稱 李女 為其配偶,故才登記李女為其配偶無訛,本件既係原告自行向戶政機關,報請登記其與李玉燕有夫妻配偶關係,揆諸前述,除原告能舉與李玉燕不具有婚姻關係,並提示兩人婚姻關係確已消滅之相關證據或其他具體客觀之事證供核,自應推定原告與李玉燕間係屬有配偶之婚姻狀態。至原告固提出有將原告配偶李玉燕記載刪除之戶口名簿,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該項刪除其配偶記載確係出自何戶政人員依何依據所為,即尚難僅依此即得否定原戶籍資料所記載原告有配偶之事實。原告稱其與李玉燕並無婚姻關係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核定按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依首揭法條規定,將原告及其配偶李玉燕當年度各類所得併計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鄭小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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