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核准 黃周美蓮 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經營之「七星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變更為 賴冠榕 之變更登記,並發給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登記為J七0一0一0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指揮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至營業現場查獲該電子遊藝場擺設有「超八」二十四台、「賓果馬戲團」一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賭資共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一千元,乃將該案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偵字第二0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賴冠榕犯常業賭博罪等情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期間,賴冠榕將該電子遊藝場移轉予原告之前手 楊全益 ,並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核准營利事業名稱變更為「大衛電子遊藝場」及負責人變更為楊全益之變更登記。嗣楊全益復將該電子遊藝場移轉予本件原告 陳雲蘭 ,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核准營利事業名稱變更為「百樂門電子遊藝場」及負責人變更為陳雲蘭之變更登記。嗣被告認賴冠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九一0二九四五二九號函」,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對行為時之負責人賴冠榕處以罰鍰五十萬元整,並命令「百樂門電子遊藝場」於文到十日內至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之處分。嗣原告陳雲蘭(百樂門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對前開函中有關對百樂門電子遊藝場所為命令停止營業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經營之「百樂門電子遊藝場」與該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前賴冠榕所經營之「七星電子遊藝場」,是否為同一營利事業﹖又原告應否承受讓與前賴冠榕所經營之「七星電子遊藝場」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命令停業處分之法律效果?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法律上僅有人始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人又分為自然人與法人,至於商號
、行號均非法律上所稱之人,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而商號、行號應以其負責人本身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此為法律上之一般基本概念。
⒉次按,黃周美蓮原向被告申請「七星電子遊藝場」,後將負責人變更賴冠榕
,嗣後賴冠榕因涉及賭博罪,將該電子遊藝場移轉予楊全益,並變更為「大衛電子遊藝場」,楊全益嗣後再轉讓予原告,並變更為「百樂門電子遊藝場」。是而「七星電子遊藝場」、「大衛電子遊藝場」、「百樂門電子遊藝場」均為商號,在法律上非屬自然人或法人「不具法律上人格,當然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以賴冠榕、楊全益、原告等人做為公法上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況且賴冠榕、楊全益、原告分屬不同之自然人,自應各就自己行行為負責。
⒊再按,本件係賴冠榕涉及賭博罪,刑法處罰對象為賴冠榕,刑罰效力當然不
及於楊全益與原告;同理被告行政罰之對象亦應為賴冠榕而不及於楊全益與原告,是而被告勒令停業之行政罰之對象應為賴冠榕(即七星電子遊藝場),當然效力不及於楊全益(即大衛電子遊藝場)與原告(即百樂門電子遊藝場),惟被告、經濟部卻率爾認定勒令停業之行政罰對象為「百樂門電子遊藝場」,將本件行政處分賦與追及效力與對世效力,是故原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書認事用法自然謬誤。
⒋又按,訴願決定書認電子遊戲場管理業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
一條之規範目的,一則……,另則在於違反行政義務的商業(不論是公司或商業)為命令停業處分,並認處分對象係為商業,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云云。惟查,不論民法或行政法上均未規定「商業」得為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或受處分之主體,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係處罰負責人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顯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處罰對象為「負責人」,且該條並無載明處罰對象為「商業」,詎訴願決定書竟自創設「商業」二字,並創設「商業」得為行政法上之主體並具有人格,變更創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處分對象為「商業」,是而訴願決定書將法律上之人,由自然人、法人外,再增加「商業」,是故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當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電子
遊戲業者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復為同法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另經濟部為避免有關「涉及賭博」產生疑義,復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經商字第八九二0八七0六號函釋略「‧‧‧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時。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經檢察機關起訴時,主管機關自可依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準此被告以原告涉嫌賭博,業經撿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其行為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洵無違誤。
⒉綜觀原告所陳,不外乎原告不服被告令其至法院判決前停止登業之行政處分
。其所據之理由,為商號並非法人,無所謂法人人格延續之問題,而排除被告所為處分之效力。惟上述之說法需釐清的是商號雖不具法人資格,卻並不意謂商號就不涉及法律關係,無享有法律上之權利與義務,否則如商業登記法則失其所引。是以,一般商號規模較公司組織小,且多為獨資經營,故實務上多視商業負責人為法律之主體。另「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通用之。...。」復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此即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職是之故,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首要規範即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不待言。就該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不論為公司組織抑或是一般商號均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二者皆需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該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級別證,方完成合法設立程序。換言之,就該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而論,若公司組織或一般商號之法律義務迥異,勢將形成法律立法上之通常性漏洞,而變相保護不法業者之利益。經查該商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遭警方當場查獲有兌換現金的賭傅行為。偵查期間,賴冠榕將該電子遊戲場移轉予本件原告之前手楊全益,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核准營利事業名稱變更為「大衛電子遊藝場」及負責人變更為楊全益之變更登記。嗣楊全益復將該電子遊戲場移轉予本件原告陳雲蘭,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核准營利事業名稱變更為「百樂門電子遊藝場」及負責人變更為陳雲蘭。被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原告辦理變更負責人時要求原告切結已充分知悉(顯已非為善意第三人)所欲接手之商號曾遭查獲賭博情事,此有原告切結乙份可稽,被告實已善盡告知義務。進一步而言,原告係以原商號之負責人及其商號「變更」而取得經營權,而非重新「核准設立」以為經營,其間承擔之法律義務不盡相同。如電子遊戲場業之新設立,仍需重新審查其是否符合建築及消防等相關法規。故原告在明知該商號曾涉及賭博,仍接續經營該商號,其間即便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損,亦應就私法途徑向前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退一步而,此亦為導正電子遊戲場業循正常發展之政策且符合該管理條例之意旨,防免經營者以變更負責人及商號名稱等方式逃避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此有經濟部九十年五月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八八四七0號函釋『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因商號之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適用。查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並令其停業,‧‧‧。」準此.,其處分對象係為商業,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先予敘明。』可供參照。
⒊綜上所述,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府建商字第0九一0四七0一六二號函
之行政處分及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0二六五0號函之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違反該款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負責人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份登記事項。稽其規範目的,一則在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罰鍰責任,另則在於違反行政法義務的商業(不論是公司或商業組織)為命令停業處分,以懲治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
二、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前前手賴冠榕前經被告核准獨資經營「七星電子遊藝場」,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至營業現場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擺設有「超八」二十四台、「賓果馬戲團」一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賭資共十二萬一千元,遂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偵字第二0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認賴冠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九一0二九四五二九號函,對行為時之負責人賴冠榕處以罰鍰五十萬元,並命令百樂門電子遊藝場於文到十日內至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之處分等情,有該函可稽。惟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檢警至營業現場查獲之事實,係賴冠榕經營之「七星電子遊藝場」違法營業涉及電玩賭博行為,並非渠所經營之「百樂門電子遊藝場」涉嫌經營電玩賭博行為而為警方查獲,渠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初自訴外人楊全益(即大衛電子遊藝場負責人)頂讓經營,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及營利事業名稱在案, 渠權利 義務與該遊戲場轉讓前之違法經營主體及負責人之違法行為無涉,故前開檢警查獲違法營業電玩賭博行為與渠無涉,被告裁處百樂門電子遊藝場於文到十日內至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顯有不當云云。經查:
㈠原告前前手賴冠榕所經營「七星電子遊藝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檢警
在營業現場查獲擺設有「超八」二十四台、「賓果馬戲團」一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賭資共十二萬一千元等情,有搜索扣押証明筆錄及現場負責人 葉婉玲 等人筆錄影本可稽,賴冠榕因該賭博行為,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原告亦不否認其事,足見賴冠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洵堪認定。
㈡賴冠榕所經營之「七星電子遊藝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遭警查獲賭博後
,即將電子遊藝場轉讓予訴外人楊全益經營,並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核准營利事業名稱變更為「大衛電子遊藝場」及負責人變更為楊全益之變更登記。
嗣楊全益復將該電子遊藝場移轉予原告陳雲蘭,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核准營利事業名稱變更為「百樂門電子遊藝場」及負責人變更為陳雲蘭之變更登記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為証。而訴外人楊全益及原告於辦理變更登記時,均簽立聲明書送交被告,該聲明書表明:「本人確實已知本商號(原七星電子遊戲場)因經營賭博電玩遭警方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爾後若經判決有罪確定,需接受處分,其絕無異議」等語,有訴外人楊全益及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簽立聲明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証,原告對該事實亦承認在案。
㈢商業登記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
式經營之事業」,可知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就如同每一個自然人有一個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般,而商號之名稱(包含負責人)或自然人之姓名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或姓名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或自然人並無更易,仍是同一,縱使主管機關因商業即營利事業之商號名稱(包含負責人)變動,而發給申請人一紙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即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非一新設立之商業,自應繼受該商業即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
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為營利事業,屬於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自有上開見解之適用。準此,本件原告經營之百樂門電子遊藝場沿用前前手賴冠榕所經營「七星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此經核對卷附百樂門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七星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証即明,雖七星電子遊藝場之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為百樂門電子遊藝場及原告,但該商業之營業主體仍為該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所表彰之同一商業。原告既繼受該同一商業之權利義務,則前手違法經營情事之法律效果自應由原告繼受。
㈣況就立法目的觀之,行政機關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範
目的,在受讓者知情非屬善意情況下,應承受讓與人讓與前該商業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命令停業處分之法律效果,否則,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若無從依首揭法條規定對違規商業(不論係公司或商業組織)為停業處分,勢必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規營業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畸形現象,此亦非立法之本意。
㈤至於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四十七號判決雖謂:「獨資經營之商業與其
經營主體(負責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僅商號名稱依舊,而其經營主體已變更者,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績」等語,但該判決並未採為判例,且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自無從拘束本判決。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繼受該同一商業之權利義務,則前前手賴冠榕違法經營情事之法律效果自應由原告繼受,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九一0二九四五二九號函,認賴冠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對行為時之負責人賴冠榕處以罰鍰五十萬元,並命令「百樂門電子遊藝場」於文到十日內至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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