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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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 律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丁○○處長)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二五一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七、七之一號土地,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八十八—九十號,下稱系爭房屋)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七十六建字第0四0、0四一號建造執照,竣工後並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建築物結構體勘驗,嗣原告延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惟因書件、圖說、竣工照片等資料不全,消防設施亦未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損壞公共設施未修復及未檢附完工證明等原因,經該處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改正在案,原告復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再度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惟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竣工圖說、相片不全、防空避難設備不合等理由退件,迄今尚未再重新提出申請。因原告迄未檢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之使用執照向被告中北分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被告乃依臺北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徵系爭房屋九十一年度房屋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規定之法令,一再迭有更動,致使
原告雖儘力配合施設,猶未能獲發使用執照,憑以申接水電,亦無法申辦水電,亦無法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根本無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即主管建築及登記機關,認為房屋尚未建造完成,被告卻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逕行對之設立稅籍,並核課本件九十一年房屋稅。
⒉查最新修正房屋稅條例第七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即增訂「檢附有關文件」及所申報者為「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而非「房屋現值」。且房屋稅籍之設立,又係依據「申報」而來,根本無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而予逕設稅籍,開始課徵房屋稅。
⒊按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修正之內容,顯為可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相呼應,且
可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意旨之要求。即關於房屋稅之課徵,主管稽徵機關除應適用房屋稅條例之外,並應注意尊重與房屋有關之建築法、消防法、土地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及主管消防機關與主管登記機關,各於其職掌權責範圍內所為認定「房屋已否建造完成」。要必迨至確已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乃同時主管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於期限內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之稽查依據,使能顧及法律適用整體性及納稅義務人權利義務之平衡原則。
⒋被告引用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之所謂「未申
領使用執照者」之規定為依據。惟此已刪除「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之「故意」兩字,及將含有「故意」意味之【不】改為「未」字,從字義上言,「未」字即未曾有過之意,然本件並非未申領使用執照,而係有多次申領,卻被籍口刁難,未予發給而已,故與上開規定要件亦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
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同法第六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同法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結構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⒉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係以原告迄今未申領使用執照為由,依前揭臺北市房屋稅徵
收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徵系爭房屋九十一年房屋稅,該條款明文規定,房屋稅條例第七條申報日期之起算日,依新建房屋是否可供使用而有如下分別:(一)於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之可供使用者,以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於尚未可供使用者,如已供使用,則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
(二)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三)未申領使用執照者,則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故所謂未申領使用執照者,解釋上應包括未曾申領及已申領而因可歸責於房屋所有權人致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情形。蓋房屋之主要構造既已完成,自不得因起造人之故意或過失不申領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而延滯房屋稅之申報日期,始符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規定之意旨。是以原告主張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原規定「故意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之「故意」二字刪除,顯係將含有「故意」意味之『不』改為「未」字,從字義上言,「未」字即未曾有過之意,然本件並非「未申領使用執照」,而係「有」多次申領,惟因被藉口刁難,未予發給,不應課徵房屋稅等情自無可採。
⒊次查本件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三月七日D北市字
第0九一0三0000六一號函略以,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申請新設用電,該處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外線完工並通知原告申報內線竣工,惟迄今尚未辦理,故尚未檢驗送電。另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水東營給字第0九一四一0七五四00號函知被告所屬中北分處,系爭房屋並未申請自來水。又本案亦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關於系爭房屋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有否申請使用執照,經該處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九一六0七五五四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地址建物,經查領有本局核發七六建字第0四一號建造執照,本案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月八日掛號申請使用執照;惟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無掛號紀錄,‧‧‧」;嗣該分處再函詢該處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已核發使用執照,如未核發,其原因為何等情事,經該處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九一六一二四七二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尚有部分項目起、承、監造人尚未修正完成如左:(一)申請書尚未填寫齊全。(二)竣工相片尚未齊全。(三)竣工圖尚未齊全。(四)基地環境尚未整理完竣。(五)列管事項尚未辦理。故該建物尚未核發使用執照。」該分處復又以前揭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函所指列管事項為何再函詢,該處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九一六一九二五三00號函復以:「‧‧‧說明‧‧‧二、‧‧‧列管事項,經查係損壞公共設施,尚未辦理複查及昇降設備文件資料尚未檢齊等情。‧‧‧」是以本件系爭房屋迄未領得使用執照係因上述原告應辦理之事項而原告遲未配合辦理所致。系爭房屋竣工後,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建築結構體勘驗,則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依前揭法令規定核定原告應繳納九十一年房屋稅,洵無違誤。
⒋原告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房屋建造已否完成,非主管稽徵機關所
可認定乙節,經查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僅係課予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之義務規定,尚非房屋之設籍課稅依據,是原告是項主張,容有誤解。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第一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二項)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三項)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第四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第六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第二十四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標準。」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七十六建字第○○四○、○○四一號建造執照,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建物結構體勘驗,雖先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月八日掛號申請使用執照,因尚有部分項目起、承、監造人尚未修正完成,例如:申請書尚未填寫齊全、竣工相片尚未齊全、竣工圖尚未齊全、基地環境尚未整理完竣、列管事項(損壞公共設施,尚未辦理複查及昇降設備文件資料尚未檢齊)尚未辦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亦尚未檢驗送電及申請自來水之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七八號及第二三七七號確定判決書附卷,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六九六七○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九一六0七五五四00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九一六一九二五三0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三月七日D北市字第0九一0三0000六一號函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水東營給字第0九一四一0七五四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自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完成日(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渠等使用執照首次申請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其間相隔三年餘,未有任何申領使用執照之積極作為,已屬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之後申請未領得使用執照,係因上述原告應辦理之事項而原告遲未配合辦理所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規定之法令,一再迭有更動,致使原告雖盡力配合施設,猶未能獲發使用執照,憑以申接水電,無法申辦水電,亦無法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根本無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主管建築及登記機關,認為房屋尚未建造完成云云,並不足採。因而,原處分以系爭房屋竣工後,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建築結構體勘驗,未申領使用執照,依首揭法令規定,核定原告應繳納九十一年房屋稅,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為如事實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義務者,係以「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申報期限,非以建物能供或已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為其法定申報要件,至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僅係課予主管建築機關及登記機關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之義務規定,非建物之設籍課稅依據。原告主張房屋稅之課徵,主管稽徵機關除應適用房屋稅條例之外,並應注意尊重與房屋有關之建築法、消防法、土地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及主管消防機關與主管登記機關,各於其職掌權責範圍內所為認定「房屋已否建造完成」,必迨至確已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乃同時主管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於期限內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之稽查依據,使能顧及法律適用整體性及納稅義務人權利義務之平衡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二)、房屋稅第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
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房屋稅之課徵顯屬主管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之之羈束處分,同條第七條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相關事項義務,係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並非課徵房屋稅之要件。原告主張房屋稅籍之設立,係依據「申報」而來,根本無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而予逕設稅籍,開始課徵房屋稅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告自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完成日(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其使用執
照首次申請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其間相隔三年餘,未有任何申領使用執照之積極作為,已屬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已如上述,且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七八號及第二三七七號確定判決所確認,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稽。何況原處分適用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並未以故意未申領使用執照為要件。原告後來雖曾申請使用執照,然如前所述,其申請未領得使用執照,係因原告有應辦理之事項遲未配合辦理所致,自屬上開條例所稱之「未申領使用執照者」。原告主張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原告主張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原規定「故意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之「故意」二字刪除,顯係將含有「故意」意味之「不」改為「未」字,從字義上言,「未」字即未曾有過之意,然本件並非「未申領使用執照」,而係「有」多次申領,惟因被藉口刁難,未予發給云云,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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