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內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基隆市○○街○○○號至二一一號山海關集合住宅之起造人,其於八十年間領得上開集合住宅之(八○)基使字第○二一五號使用執照後,擅自將地下二層平面停車位變更為機械式停車位,經人檢舉,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乃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基府工管字第○九八二二八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擅自將地下二層平面停車位變更為機械式停車位,是否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⒉被告得否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處原告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被告以原告投資興建座落基隆市○○街○○○號至二一一號「山海關集合
住宅」社區,其於八十年間領得上開集合住宅之(八○)基使字第○二一五號使用執照後,將地下二層平面停車位變更為機械式停車位,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乃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基府工管字第○九八二二八號函處原告八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⒉惟查原告於八十年投資興建座落基隆市○○街「山海關集合住宅」社區,取
得山海關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後,為將地下二層平面停車位變更為機械式停車位,曾向被告申請變更,因當時並無「機械停車位設置辦法」相關法規可供有關主管機關據以審核,以致造成當時之建設公司在無奈之狀況下,變更為機械停車位,此種不合情理之情形,於經過十一年後,竟歸責於原告,並處以八十萬元罰鍰,自難令人心服。
⒊被告於八十年既無「機械停車位設置辦法」,原告於當時並無法律依據可為
申請變更設計,故於提出申請時經被告建議予以撤回,現該機械停車位又交付購屋者使用,若仍以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論處,則使用者之權利豈不受損,其衍生之糾紛勢必無法解決,其行政權適用範圍之妥當性即有可議之處。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原告(原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座落基隆市○○○街「山海關集合住宅」社區,於八十年間領得(八○)基使字第○二一五號使用執照後將地下二層平面停車空間擅自變更為機械停車位,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茲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以罰鍰。
⒉被告曾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九一三三三號函請山
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法提出申請執照在案,惟被告至今尚未接獲有關該址提出申請執照案件。另原告陳述:「………本件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第八十六之規定處原告八十萬元之罰鍰,其據以處罰之建築物造價,該局並未提出任何本件機械車位之造價憑據即加以處罰,亦於法不合………」乙節,查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基府工管字第○七七六二五號函說明二,略以:「有關由陳情人所提供之『建商與機械停車架承包商合約影本』內所記載之工程總價一千六百萬元,是否可作為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內所敘述『………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之依據』」,報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內政部營建署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一○○五七七六四號釋示函說明二略以:「按建築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建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又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是平面停車空間變更為機械停車位應依法申領雜項執照,擅自建造者,應依上揭規定處罰,至機械停車位雜項工作物之造價,請依其實際價格,核實裁量逕處。故被告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一○○五七七六四號函釋,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一)基府工管字第○九八二二八號函處以八十萬元罰鍰。
⒊綜上結論,本件原告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八十六條,被告依法處罰並無不當。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三、經查,原告為基隆市○○街○○○號至二一一號「山海關集合住宅」之起造人,其於八十年間領得上開集合住宅之(八○)基使字第○二一五號使用執照後,將地下二層平面停車位變更為機械式停車位等情,業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赴實地會勘屬實,有會勘紀錄及原核准平面停車空間範圍位置圖與建商陳設機械停車架位製圖等影本為証,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八十年並無「機械停車位設置辦法」,原告於當時並無法律依據可申請變更設計,故於提出申請時經被告建議予以撤回,現該機械停車位已交付購屋者使用,若仍以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論處,將衍生糾紛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否認原告有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証以實其說,且觀之被告原處分卷亦查無原告提出相關申請之資料,原告所稱曾提出申請一事,顯不足採。又按「建築物附設停車位空間原為平面式停車位,於申領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為固定於牆壁或樓地板之機械停車構造或設備以增加停車位者,除其第一層停車位應合於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三日(七七)內營字第六一五八九一號函規定,並應依法申請雜項執照外,該機械停車設備構造之安全應合於中國國家標準」,此有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合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三五六號函釋參照,是建築物附設停車位空間原為平面式停車位,於申領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為固定於牆壁或樓地板之機械停車構造或設備以增加停車位者,應依法申請雜項執照,未申請雜項執照擅自建造、使用者,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罰。本件原告未經申請即擅自將地下二層平面停車位變更為機械式停車位,並出售他人,縱可能與消費者發生糾紛,惟此乃屬原告與消費者間之爭執,原告不得據此主張阻卻該違規之事實。
四、原告擅自建造機械式停車位,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又依「建商與機械停車架承包商合約影本」所載,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工程總價一千六百萬元,此有該合約影本可稽,從而被告依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基府工管字第○九八二二八號函,處原告八十萬元(即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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