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皇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台灣新津皮件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沙伯迪澳及圖SOBDEALL」商標,作為其註冊第八六三五八二號「速霸SOOB及圖」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天線、濾波器、映像管、電晶體、顯示器、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電路板、印刷電路板、電話機、傳真機、無線電話機、無線電呼叫器、電池、電瓶、蓄電器、蓄電池、唱片、錄音帶、錄影帶、電影片、錄影機清潔帶、錄音機清潔帶、電視遊樂器、電動機械兒童玩具、電視遊樂器搖桿、整流器、搖控器、充電器、定時器、變電器、行動電話面蓋、行動電話按鍵、液晶面板(行動電話用)、行動電話用電池、行動電話皮套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九一一九六○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三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七七二四三○「沙伯迪澳」商標圖樣(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七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九○九○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否類似,而有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㈠原告主張:
⒈查原告前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沙伯迪澳及圖SOBDEALL」聯合商標
註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00000000號審定在案。嗣參加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評定;並附理由,其評定理由是以原告前「沙伯迪澳及圖SOBDEAL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天線、行動電話皮套、電池、行動電話面蓋、行動電話按鍵、液晶面板(行動電話用)、行動電話電池」等商品申請註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核列為第九一一九六○號審定商標,惟查本件商標之審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明文規定。查參加人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沙伯迪澳及SobDealI」申請十八類商品─皮夾、皮包、背包,公事包等獲頒註冊第七七二四三○號,由此得知系爭案中文與英文部分完全相同於引證案,復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類商品或類似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原告使用參加人之商標註冊號七七二四三○號作為自已商標的一部分,事證明確無誤。參加人以系爭聯合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經評定申請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惟查原告正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名稱:速霸SOOB及圖、聯合
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名稱「沙伯迪澳及圖SOBDEALL」。其依據為:
⑴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商標自註冊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同
條第二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⑵商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應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以此兩項商標都符合規定及使用商品範圍內並無不法。
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五年四月發行之「商標手冊」第五十八頁列有「判
斷商標有無公眾對其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的各種因素,茲詳列如下:⑴知名度(是否著名)⑵商標圖樣近似程度⑶商標所指定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⑷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⑸使用商標之事實及時間⑹其他足以證明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可能因素。
⒋原告不服參加人商標著名在哪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之一,都
有「著名」的字條,而且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更明文規定「著名」標章認定之標準,被告所提出「著名」證明實難以讓人心服。
⒌查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而成為非通用名稱時,亦可申請註冊,縱使與
期滿失效未滿兩年的商標有相同或近似的情形,也可申請註冊。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要旨「判定聯合商標圖樣是否與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近似:‧‧‧不宜單依該聯合商標圖樣與正商標圖樣相同以外之主要部分與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比對」。行政法院院字第一三八四解釋及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十九號參照即指判斷商標時,應「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而不可以整個商標圖樣分割成好幾個部分,再來一一比對。
⒍據上結論,參加人不得以不同類別之商品而擴大其使用範圍,禁止原告使用合法商標之權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理由略以: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要旨「判定聯
合商標圖樣是否與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近似,‧‧‧,不宜單依該聯合商標圖樣與正商標圖樣相同以外之主要部分與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比對」。又該行政法院院字第一三八四解釋及,其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十九號參照即指判斷商標時,應「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而不可以整個商標圖樣分割成好幾個部分,再來一一比對。是以,被告不得以不同類別之商品而擴大其使用範圍,禁止原告使用合法商標之權權益云云。
⒉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者」不得申請註
冊,為系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商標於外觀、讀音或觀念有一近似者,為近似之商標。是以,本件商標評定案被告係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整體圖樣是否構成近似為判斷,非如原告所訴單依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正商標圖樣以外之主要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比對。經查,系爭商標圖漾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中文「沙伯迪澳」及外文「SOBDEALL」均相同,且於外觀上,二者僅上下排列方式不同以及系爭商標多一設計圖之差異而已,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唱呼之際,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是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單依該聯合商標圖樣與正商標圖樣相同之外之主要部分與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比對」之審查瑕疵,亦無將系爭商標「整個商標圖樣分割成好幾個部分,再來一一比對」,原告所述核無足採。
⒊復按「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
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皮套」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錢包、.‧‧‧行李箱等商品相較,二者之原材料及產製者迭有相同。又就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論之,行動電話皮套雖屬於行動電話配件,通常於販賣行動電話處搭配出售,然市場上商家販售皮夾、皮包等商品時,實際上於同一場所亦常有販售行動電話皮套(包括附屬於皮包或單獨販售)。再者,行動電話皮套之消費者雖為使用行動電話者,惟以國人擁有手機之普遍狀況觀之,使用行動電話者並非特定少數之消費族群,與購買皮包皮夾之消費者,尚無法為明顯區隔,故難謂其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不同,是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況,仍有使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連之來源,應屬類似商品。從而,系爭商標應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遽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被告遂撤銷原處分,責令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
⒋至於原告所訴系爭聯合商標與其正商標(註冊第八六三五八二號)符合商標
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及使用商品範圍內並無不法。據以評定商標非著名商標,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及被告不得以不同類別之商品而擴大其使用範圍,禁止原告使用合法商標之權益等情,均與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併予陳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引用被告之主張。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或「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三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沙伯迪澳及圖SOBDEALL」商標,作為其註冊第八六三五八二號「速霸SOOB及圖」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天線、濾波器、映像管、電晶體、顯示器、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電路板、印刷電路板、電話機、傳真機、無線電話機、無線電呼叫器、電池、電瓶、蓄電器、蓄電池、唱片、錄音帶、錄影帶、電影片、錄影機清潔帶、錄音機清潔帶、電視遊樂器、電動機械兒童玩具、電視遊樂器搖桿、整流器、搖控器、充電器、定時器、變電器、行動電話面蓋、行動電話按鍵、液晶面板(行動電話用)、行動電話用電池、行動電話皮套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九一一九六○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三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七七二四三○「沙伯迪澳」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附之證據觀之,固能證明參加人有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行動電話皮套」商品上,但其廣告、採購數量以及銷售數量不多,尚難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七二四三○號「沙伯迪澳」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故系爭聯合商標自無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且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天線、濾波器、行動電話皮套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珠包、腰包、皮箱、背袋、錢袋、手提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商品,非屬類似商品,故系爭商標亦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於訴願階段補呈經銷廠商證明文件,訴稱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皮套,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皮套等商品,其原材料、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買受人等均相同,應屬類似商品,故系爭商標確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三款規定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審議,認有關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部分: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廣告合約影本、網站首頁內容、廠商採購單、商品型錄及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觀之,固能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行動電話皮套上,但廣告量、採購及銷售之數量不多,尚難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又參加人雖於訴願階段補呈經銷商證明文件,但該文件中並無相關實際行銷資料,自難佐證據以評定商標已達著名程度;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聯合商標無違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應屬可採;惟有關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部分: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天線、濾波器、行動電話按鍵、行動電話皮套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行李箱等商品,二者非屬類似商品,故認定系爭商標無違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
二、十三款規定;經核,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天線、濾波器、‧‧‧、行動電話電池」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行李箱」等商品相較,二者在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場所或買受人均不相同,應非屬類似商品,固無疑問;惟系爭商標尚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皮套」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等商品,二者之原材料及產製者有相同之處。復就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論之,行動電話皮套雖屬於行動電話配件,通常於販賣行動電話處搭配出售;然市場上商家販售皮夾、皮包等商品時,實際上於同一場所也販售行動電話皮套(包括附屬於皮包或是單獨販售)之情況,亦所在多有;再者,行動電話皮套之消費者雖為使用行動電話者,惟以國人擁有手機之普遍狀況觀之,使用行動電話者並非特定少數之消費族群,與購買皮包皮夾之消費者,無法為明顯之區隔,故難謂其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不同,購買人同時接觸之機會不大或商品購買人不具同質性;綜上,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皮套」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行李箱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況,有使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連之來源,應屬類似商品;末查,系爭聯合商標並無以據以評定商標整體作為自己商標獨立之一部分,故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商標無違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部分之處分,其所持理由雖有未妥,惟其結論尚無不同,仍屬可以維持;然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中文「沙伯迪澳」及外文「SOBDEALL」均相同,僅上下排列方式不同,以及系爭商標多一設計圖之差異而已,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則系爭商標應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嫌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否類似,而有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
三、經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中文「沙伯迪澳」及外文「SOBDEALL」均相同,且於外觀上,二者僅上下排列方式不同以及系爭商標多一設計圖之差異而已,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唱呼之際,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次查,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皮套」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錢包、.‧‧‧行李箱等商品相較,二者之原材料及產製者迭有相同;又就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論之,行動電話皮套雖屬於行動電話配件,通常於販賣行動電話處搭配出售,然市場上商家販售皮夾、皮包等商品時,實際上於同一場所亦常有販售行動電話皮套(包括附屬於皮包或單獨販售);再者,行動電話皮套之消費者雖為使用行動電話者,惟以國人擁有手機之普遍狀況觀之,使用行動電話者並非特定少數之消費族群,與購買皮包、皮夾之消費者,尚無法為明顯區隔,故難謂其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不同,是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況,仍有使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連之來源,應屬類似商品。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應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認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遽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責令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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