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才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偉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拾柒張、簽帳單上簽名欄之「KW○NG」、「 吳國光 」、「 梁君鵬 」等署押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偉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之「T、XPUB」地下舞廳內結識不詳姓名綽號「 阿強 」之香港籍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之概括犯意,由「阿強」提供王偉才偽造之信用卡十七張(詳如附表一),交予王偉才盜刷,其因此取得財物由「阿強」取走,並約定王偉才得據此分得所詐取財物價值十分之一作為代價。王偉才乃連續自當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止,分別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有利文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等六家商店內,偽簽「KWONG」、「吳國光」、「梁君鵬」等署押,以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盜刷購買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一元之物品得手(詳如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KW○NG」、「吳國光」、「梁君鵬」等人,並使前揭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為「KW○NG」、「吳國光」、「梁君鵬」本人消費而給付財物致受有損害,嗣王偉才與友人 羅泓晝 (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自王偉才身上查扣上開偽造信用卡十七張。
二、案經被害人有利文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大藥房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源、 楊武雄 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王偉才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有利公司負責人 郝維僖屈臣氏百貨衡陽店店長 張雅喻嘉峰汽車材料行負責人黃文源、 伍中行 負責人楊武雄、水妍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店員 惠千容屈臣氏百貨農安店店員 洪鳳卿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店店長 黃健修 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指認被告無訛,此有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專員 趙克文 於警訊中證稱,上開查獲之信用卡十七張上之雷射標籤均係偽造,且卡號與發卡銀行所使用之卡號不符,均係偽造等語明確,並有扣案之簽帳單影本八紙及偽造之信用卡十七張在卷足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VISA卡所偽簽之「梁君鵬」署押非其所為云云,惟前揭信用卡既係由其身上查獲,足徵被告所辯要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院綜觀前述證據資料,堪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阿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持偽卡盜刷犯行,以及據此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自香港來台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花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十七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及被告於上開簽帳單上簽名欄所偽造之「KW○NG」、「吳國光」、「梁君鵬」等署押七枚,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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