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二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邱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又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十萬元,並書立欠條交付原告,載明:「:::務於近期內還清,至少應於十二月以前先還一半,絕不食言。」。其後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再次書立承諾書,表明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底起每月至少償還二萬元以上,一年後即七十五年六月底起,每月至少償還五萬元以上,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前述借款總計一百四十萬元,兩造消費借貸並未約定利息。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三十五萬元),總計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欠條、承諾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約定於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返還。又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十萬元,承諾至少應於同年十二月以前先還一半。其後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再次書立承諾書,表明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底起每月至少償還二萬元以上,一年後即七十五年六月底起,每月至少償還五萬元以上,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前述借款總計一百四十萬元,兩造消費借貸並未約定利息。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欠條、承諾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自認,是堪信為真實。
二、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及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依卷附之借據所示,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貸之十萬元,應於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返還;另依欠條所載,被告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貸之三十萬元,則約定應於同年十二月清償其中十五萬元;至被告另向原告借貸之一百萬元,則約定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底起每月至少償還二萬元以上,一年後即七十五年六月底起,每月至少償還五萬元以上,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亦即被告應於七十六年十一月返還所借之一百萬元,亦有承諾書在卷可稽。是兩造消費借貸顯約定有清償期限。
三、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另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所借款項,亦經原告陳述明確,準此,被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三十五萬元,依前述說明,自有理由;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此三十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前段之說明,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一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十五萬元,並其中一百四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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