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瑞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兼法定代理人 沈之曦 即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零陸萬陸仟貳佰零陸元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以上得按清償時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瑞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豹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美金(下同)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限額內,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共計四筆,各筆信用狀開狀日、墊款金額、押匯日、到期日、利息及利率約定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瑞豹公司除清償如附表所示第一筆信用狀墊款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九角二分外,尚有如附表所示墊款餘額本金及自押匯日起至到期日止之利息未能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兩造並約定若未能依約清償者,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如附表所示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沈之曦(原名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更名為沈之曦)、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另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瑞豹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信用狀墊款一百零六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八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且依兩造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八條約定,以上得按清償時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匯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被告沈之曦戶籍謄本、即期外匯匯率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瑞豹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限額內,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共計四筆,各筆信用狀開狀日、墊款金額、押匯日、到期日、利息及利率約定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瑞豹公司除清償如附表所示第一筆信用狀墊款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九角二分外,尚有如附表所示墊款餘額本金及自押匯日起至到期日止之利息未能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兩造並約定若未能依約清償者,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如附表所示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沈之曦(原名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更名為沈之曦)、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另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瑞豹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依兩造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八條約定,以上欠款得按清償時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匯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被告沈之曦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自認,是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信用狀墊款一百零六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八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以上得按清償時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