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聲請人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於民國102年10月3日通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表示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頁至第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至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8頁至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6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頁至第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0頁至第27頁)、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卷第2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7頁)、薪資明細(卷第44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45頁至第48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49頁)、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卷第50頁)、學費收據(卷第62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為112,191元
、0元,平均每月所得9,349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102年9月6日起任職於高雄市私立吉米亨利幼兒園地,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9月薪資明細,該月薪資為19,372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4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薪資19,37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372元,而依103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6,750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日常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年、93年
生,參卷第18頁至第1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聲請人雖稱與前配偶方璟男已無聯絡,惟未提出前配偶方璟男有不能扶養子女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並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又二名子女每月均領有兒少扶助2,000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5,0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000)×2÷2=5,083)。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9,372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6,750元,並加計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7,539元【計算式:19,372-(6,750+5,083)=7,539】,而聲請人目前負擔債務總金額為1,329,704元(參卷第20頁至第24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539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76個月(計算式:1,329,704÷7,539=176,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1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5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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