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蹇素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52),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蹇素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蹇素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蹇素惠因犯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9月3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13日採尿回│102年4月13日13時30│102年7月26日│││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401號、102年度│字第2401號、102年度│第19942號│││偵字第12754號│偵字第1275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776號│102年度簡字第2776號│102年度簡字第40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9日│102年7月29日│102年10月1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776號│102年度簡字第2776號│102年度簡字第4085號││判決├────┼──────────┼──────────┼──────────┤││判決│102年9月3日│102年9月3日│102年11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333號(102年度│第11333號(102年度│第14631號│││執緝字第2645號)│執緝字第26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