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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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璜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璜所犯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件編號2、4至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編號2、4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璜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編號1、3為1組,其餘為另1組),各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若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既未指明係屬何種裁判,自包括非常上訴判決在內。且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則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業經撤銷而失效,原判決確定日亦失所附麗,自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為附件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使受刑人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曾經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在案。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刑及編號2、4、5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1年3月確定;另附件編號7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2號、第392號、第336號判決,業各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29號、第426號、第425號判決,改判處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經撤銷之判決原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3所示2罪,及附件編號2、4至7所示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件編號6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2、4、5、7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103年1月16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附件編號2、4至7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併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爰就附件編號1、3部分,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4至7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玉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97年5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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