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被上訴人 尤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4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裁命上訴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6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
4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高雄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此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103年5月20日送達上訴人確定在案,有上開訴訟救助卷宗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須再裁命上訴人補正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自前開訴訟救助駁回之民事裁定送達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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