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辰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辰峯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辰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其行為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前無受刑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2公克),雖係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778號被告郭辰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巷000
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辰峯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某羊肉爐店外,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9)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同市旗津區中洲二路與南汕巷口時,因行車搖晃,經員警將其攔停盤查,並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辰峯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240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24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查獲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足資佐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精神狀態說明: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於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高達18200ng/ml、19500ng/ml,其數值均遠高於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得被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濃度100ng/ml,對照上開研究結果,可認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被告精神而不能安全駕駛;另被告為警盤查時有眼神呆滯之現象,接受生理平衡檢測時,亦有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狀,足見被告確因服用毒品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辰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需另供行政裁罰之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檢察官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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