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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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穎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穎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穎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
8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2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3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採尿前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16時15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前,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徐穎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徐穎珊於偵訊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596號)、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施用毒品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99號、第54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2月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吸毒惡習已深。又施用毒品不僅為殘害自我身心之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衍生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至屬不該。另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以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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