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瑞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凌晨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黃瓊萱 所有之「捷安特」牌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停放該處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林佳瑞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居所,扣得前述腳踏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佳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黃瓊萱於警詢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個人代步需要,漠視被害人對於前述腳踏車之財產權,率爾著手行竊,對被害人生活亦生不便,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乃係徒手犯之,所竊腳踏車價值並非甚高。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職業為散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