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世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世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民國95年4月21日」更正為「民國95年4月12日」、第6行至第7行「在高雄市路竹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及高粱酒
3杯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路竹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及高粱酒3杯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第8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詹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
0.25毫克甚多,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16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803號被告詹世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95年4月21日至98年4月11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及高粱酒3杯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環球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宗吟檢察官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