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華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華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就其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數罪」,當指包括主刑從刑而言,自不宜將各該判決主文割裂,而就徒刑與罰金分別聲請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罰金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於附表「備註」欄表明「徒刑部分已經另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然依前開說明,併合處罰之數罪,不宜將各該判決主文割裂,而就徒刑與罰金分別聲請定執行刑,是檢察官將罰金刑部分單獨割裂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其聲請本有不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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