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五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之二十三號內,因細故與其友人即告訴乙○○發生口角,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空啤酒罐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臉部外傷、開放性傷口一‧五X0‧五X0‧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