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勞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丙○○
庚○○戊○○被告己○○
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中油公司為國營事業之機構,無故未知會辭退我們三位加油站工作人員,請求依法給予我們適當的賠償和給予失職人員偽造文書之懲處。依照公司工會法冊服務每滿一年者,應給予一個月之資遣費,並依照勞基法第五十四條,雇主非有特殊原因不得強制提退休和辭退,依照勞基法第十一條無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我們的工作是繼續的,是屬於不定期的勞工,被告四人無故發出辭退,我們認為原告既無提出辭退聲明,即非法與偽造辭退之命令和聲明,解僱屬無效,並給予偽造文書之懲處,並依照工會法、勞基法和石油公司優惠退休辦法和七月一日至現在所損失之賠償,請求判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查本件原告以受僱於中油公司,遭中油公司管理人員即被告非法辭退,請求賠償損失。原告既係受雇於中油公司,勞僱關係係存在於中油公司與原告間,被告則僅為中油公司之使用人,原告主張遭非法解僱受有損失,請求中油公司賠償損害,應以中油公司為被告,詎原告竟以中油公司內部管理人員為被告訴請賠償損害,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依首揭法條,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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