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生性懶散,愛慕虛榮,無法適應鄉村生活,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返回印尼娘家,經催告至今不願返台與原告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凌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無故離家返回印尼,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弟謝凌同證述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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