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被 告 李哲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款第
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開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依約定年息19.99%及15%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28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1,729元,其中消費款46,698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