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儀
戴普賢
謝名揚
龍乙辰
戴文殊
温南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憲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普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名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龍乙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文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南盛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6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影響社會風氣,行為確屬非當,然衡其等賭資不高、賭博情
節亦不嚴重、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前案所犯賭博罪科刑高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共計新臺幣3,400元係在賭檯處查扣之財物,經被告等
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