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03號
被 告 陳霈 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霈如 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共同
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更正並補充如下:「陳霈如明知愷他命(俗
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凌晨
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好樂迪KTV包廂內與友人
歡唱卡拉OK,竟與在場中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
稱甲男)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陳霈如以其母
為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接獲黃品
銓委託 李奕葦 來電詢問其是否有1公克之愷他命,陳霈如當
時即自甲男處取得1公克之愷他命,嗣同日凌晨1時37分
李奕葦帶同 黃品銓 抵達上開好樂迪KTV樓下與陳霈如以上開
行動電話聯繫後,陳霈如隨即下樓轉讓上開1公克之愷他命
予黃品銓,黃品銓則交付新臺幣(下同)400元予陳霈如,
陳霈如隨即返回上開KTV包廂內將該400元交付甲男。惟上
開轉讓毒品之過程,業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錄製在案,嗣於
同年8月26日經警通知陳霈如、李奕葦、黃品銓到案說明,
始查知上情。」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之交付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行為論處(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轉讓」毒品,則係指行為人無營利之
意圖,而將毒品交付他人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至於該轉讓
行為本身係有償或無償,並無影響,亦非轉讓行為與販賣行
為區別之所在。再者,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
為幫助犯。而交付毒品乃屬轉讓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
幫助他人轉讓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轉讓標的物之要件行為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本件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雖
同時取得黃品銓交付之400元,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係高於原價或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依上說明僅堪認
係成立轉讓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已為轉讓毒品罪構成要件之
交付行為,即便係基於幫助他人轉讓犯罪之意思,仍應以共
同正犯論處。是核被告陳霈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當然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而按「
本件公訴意旨係認上訴人涉有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原判
決既改依共同正犯論擬,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
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原判決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尚欠允當(95年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犯幫助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有上述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
揭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名(見本院100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之
應適用法條。又本件被告與成年之甲男就上開轉讓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均曾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不諱(偵查卷第92頁及本院訊
問筆錄參照),本院認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年紀尚輕,
涉世未深,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
友人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惟其
並未營利,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並衡酌
被告於本案前為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兼衡
其智識程度,毒品轉轉讓數量甚微、流通程度有限,以及其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戒。
㈡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
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
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
沒收之」。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
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
為沒收之諭知。
2.本件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
告所有供聯繫轉讓愷他命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
於其轉讓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轉讓毒品之犯罪所
得400元(未扣案),亦應於其轉讓犯行中諭知沒收,且依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諭知連帶沒收。又犯
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以
被告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