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二時許,在屏東縣○○鎮○○街一百六十六號其住處一樓樓梯間臥室床頭吸煙時,疏未將香煙弄熄即睡覺,致煙頭點燃床頭之成人紙尿褲而起火燃燒,至同日上午三時許,甲○○被火驚醒,呼叫其睡在二樓房間之配偶 張羅倫 趕快離開,並取水欲將火撲滅,因火勢大太而無法撲滅,即離開至外面,火勢繼續延燒將該屋燒燬,張羅倫因逃避不及而被火燒死。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其住處發生火災致其配偶被燒死之事實,惟否認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於當日零時睡覺前雖有在客廳吸煙,但其後即未再吸煙,至上午三時許火災時才起來,可能是來自電視機的電線走火云云。惟查被害人張羅倫係被火燒死,業據前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而火災之起因一般不外乎自然發火、外力縱火、電線短路、以瓦斯燒煮未熄火、未將香煙弄熄等,而本件火災經屏東縣消防局調查結果,認起火處係在一樓樓梯間臥室床頭附近,而起火處,並未發現盛裝縱火加速劑或自然發火物之容器,起火處附近,門窗並無被破壞跡像,起火處附近,雖配電盤開關有跳脫情形,但並未發現電扇及電暖器有電源線短路痕,且經檢視挖掘起火處,發現位於床頭有成人紙尿褲灰燼,因而研判應無因縱火加速劑或自然發火引起,或人為進入縱火及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係屋主吸煙不慎引起,有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且證人即屏東縣消防局鑑識人員乙○○亦證稱:我們到達現場,電暖氣已好久沒有使用,且檢查電線也沒有電線走火。起火點的附近有電暖氣與電風扇,當時電風扇沒有插插頭,電暖氣傍晚有用過,但並沒有發現電線走火,且電視並非起火點。是本件火災已排除自然發火、外力縱火、電線短路、瓦斯燒煮未熄火等因素,而被告既有吸煙習慣,且其供稱於睡覺前曾吸煙,而當日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在家,而被害人係睡於二樓,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是本件火災應係被告吸煙時未將煙頭弄熄所致,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犯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蒙喪妻之痛之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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