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全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福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福全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復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106年7月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案之毀損案件為同類型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75號被告郭福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全與 劉菲 為鄰居。詎郭福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7日0時5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1劉菲住處門前,將劉菲所有、置放於門前之盆栽內植物連根拔起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劉菲。
二、案經劉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福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監視器光碟
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於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另接續毀損告訴人住處鐵門、窗戶玻璃等物,然業據被告否認在案,又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錄得被告有毀損上開物品之畫面,而卷內亦無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其他佐證,且告訴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梁嘉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