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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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業經減刑)│徒刑4月│徒刑5月│徒刑2月│├──────┼───────────┼───────────┼───────────┤│犯罪日期│94.03.02起至94.03.03止│95.05.25│95.08.01│├──────┼───────────┼───────────┼───────────┤│偵查(自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6年偵字第25602號│96年偵字第28739號│96年偵字第2152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1621號│97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97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實├────┼───────────┼───────────┼───────────┤│審│判決日期│97.07.15│97.07.17│97.08.19│├─┼────┼───────────┼───────────┼───────────┤│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1621號│97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97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決├────┼───────────┼───────────┼───────────┤││確定日期│97.10.27│97.08.21│97.08.19│├─┴────┼───────────┼───────────┼───────────┤│備註│1-6定應執行刑│1-6定應執行刑│1-6定應執行刑│└──────┴───────────┴───────────┴───────────┘┌──────┬───────────┬───────────┬───────────┐│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業經減刑)│徒刑1月15日│徒刑1月15日│徒刑2月│├──────┼───────────┼───────────┼───────────┤│犯罪日期│95.08.03│95.08.10│95.08.13│├──────┼───────────┼───────────┼───────────┤│偵查(自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6年偵字第21528號│96年偵字第21528號│96年偵字第2152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97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97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實├────┼───────────┼───────────┼───────────┤│審│判決日期│97.08.19│97.08.19│97.08.19│├─┼────┼───────────┼───────────┼───────────┤│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97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97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決├────┼───────────┼───────────┼───────────┤││確定日期│97.08.19│97.08.19│97.08.19│├─┴────┼───────────┼───────────┼───────────┤│備註│1-6定應執行刑│1-6定應執行刑│1-6定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