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565號、95年度調偵字第278號、96年度偵字第117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一一說明如下:
㈠就證人 陳薰珠 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證人陳薰珠之證詞為可採
,無非係以依證人 施滿琦 之證詞,證人 施俊豪 在大陸地區須繳納之學費、膳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52萬元,核與證人陳薰珠所稱約定費用「換算成」490,460元,大致相當,且證人陳薰珠應繳納之490,460元,遠超過證人施滿琦繳納之學費38萬元,顯不合理;又證人 陳亦帆 與證人陳薰珠、施俊豪之間,修習之學位不同,須在國外停留之時間不同,留學地點不同,不能拿來類比,證人 陳奕帆 之證詞不能執為證人陳薰珠之證詞不可採之依據 云云 ,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首查,證人陳薰珠於一審審理時業已自承其係媒體出身,
擔任記者21年,參以證人陳薰珠尚曾參加市議員之選舉等情,以證人陳薰珠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以觀,證人陳薰珠豈是會輕易受騙上當之人?再者,證人陳薰珠於一審亦自承其於民國(下同)92年9月前往大陸雲南,10月回臺灣後,又再前往大陸雲南就讀。是本件苟確有證人陳薰珠所指受騙上當云云之情,則證人陳薰珠會於回台後,何以竟又再度前往大陸繼續就讀,至同年12月30日始返回臺灣?證人陳薰珠雖稱其當時係欲蒐集資料云云,惟核證人陳薰珠所指之「資料」,亦僅係其他同學之中文名稱爾,惟蒐集同學之中文名稱,何以竟須歷時3個月之久?且依證人陳薰珠所訴,其於92年間前往大陸雲南就讀時即發現被騙,惟何以證人陳薰珠竟於被騙將近4年後,始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稱為「聲請人」)提出告訴?凡此種種,均在在足徵證人陳薰珠所述與情理相悖,並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憑採。
⒉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陳薰珠所繳納之學費為何,及所繳費用中是否包含生活費等節,認定有誤:
⑴依證人陳薰珠於96年5月7日所提告訴狀中稱「聲請人甲
○○於92年9月間,在‥‥向證人陳薰珠詐稱…先繳納1/2學費計『美金』6,850元(匯率為美金1元:35.8元)…」云云(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744號卷第1頁)。另證人陳薰珠於一審法院於96年12月26日審理時,則亦自承於大陸雲南之生活費,聲請人告稱為『每月只花2萬元』等語,顯見學費係以「美金」計價,而生活費則係以「台幣」為單位計算,二者各為不同之幣別,自不可能於學費中包含生活費。
⑵雖證人陳薰珠於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所繳交之費用包
含生活費云云,惟核證人陳薰珠此一說法,顯與其他證人於原審所證,大相逕庭(如證人施滿琦即施俊豪之父於一審96年12月26日所證;證人陳奕帆於一審97年1月30日所證),足證證人陳薰珠所證,確與事實不符,至非可採。
⑶又查,證人陳奕帆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學程履約契約書
」之「付款方式」欄,亦明白載稱「碩士-Total12,850」(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565號卷一第59頁)。另證人 盧姿錦 亦供述稱其共計交付聲請人之款項,亦係美金12,850元(折合424,050元)(見一審判決書第22頁)。又,與證人陳薰珠於同一時期前往大陸修習學分之證人 花新哲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95年7月12日之調查筆錄亦載稱:「全部學費約44萬元」(見該日筆錄第2頁倒數第3行、第4行)等語。再者,依證人花新哲所述而計算當時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亦應僅為1比34.24,亦非證人陳薰珠所指之1比35.8。
⑷是依上開證人花新哲、盧姿錦之證述及陳奕帆與聲請人
所簽立之「學程履約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聲請人所收取之學費,無論學生係前往何處修習學分,於碩士部分,原則上均係收取美金12,850元(中美金850元為申請費),且該學費並不包含生活費;至於上開學費究係繳交台幣或美金,則由學生依自己之情況而為決定(如證人花新哲即係以美金與台幣當時之匯率計算後,繳交新台幣。而證人陳薰珠因其表示其有美金,欲繳交美金,故證人陳薰珠當時即係先繳交美金);故,證人陳薰珠所稱先收一半之美金6,850元,係包含申請費之美金850元,亦即,陳薰珠所須繳交之全部之學費(不包含生活費),與其他人並無二致,均係美金12,850元。至於證人施俊豪之部分,就學費部分,所以僅繳交36萬元,乃因證人施俊豪於大學之學位,即係由聲請人為其以相同之方式取得(見施俊豪之父施滿琦於95年7月18日之調查筆錄第2頁第10行、第11行),故,其欲再取得碩士學位時,所繳交之學費,即有折扣而與他人不同。
⑸實則,陳薰珠所以未能取得學位,乃因其未繳齊在雲南
修業時所需之生活費等費用,以致未能於該處完成修習學位所需之學分課程,此由一審所採證人花新哲、施俊豪、施滿琦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渠等均曾至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待滿8、9個月以上,並由聲請人以同一學分證明另取得尼加拉瓜大使館認證之碩士學位畢業證書,即可證之。
⑹茲依上開證人花新哲、盧姿錦之證述及陳奕帆與聲請人
所簽立之「學程履約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聲請人所收取之學費,無論學生係前往何處修習學分,於碩士部分,原則上確均係收取美金12,850元,亦即,聲請人所收取碩士學位之學費,並不包含生活費。尤其,證人花新哲前往大陸雲南昆明就讀之期間,與證人陳薰珠相同,是依證人花新哲所證,益可認定花新哲與陳薰珠2人,所繳交之就學費(不包含生活費),當係相同,亦即確均為美金12,850元,換算約為44萬元,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490,460元;詎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且已存在於案卷之花新哲、盧姿錦之證述及陳奕帆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學程履約契約書」等證據,均棄置不論,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經審酌,勢將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結果,惟原審卻遽以證人陳薰珠所指與卷附其他證人所述均不相同之收費方式,及毫無憑據之匯率標準,計算證人陳薰珠所繳交之費用共計490,460元,且以證人陳薰珠繳交之學費為490,460元,超過證人施滿琦繳納之學費38萬元,顯不合理為由,因認聲請人所辯證人陳薰珠於所稱繳交之費用「美金6,850元」不包括生活費之辯詞為不可採云云,原審就此,顯已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為灼然。
⒊第查,起訴書所載聲請人為陳薰珠辦理取得學位之外國大
學,如哥斯大黎加之UECR大學(見聲請人於原審96年12月26日辯護意旨狀之證一)、巴拿馬之UICE大學(見聲請人於原審96年12月26日辯護意旨狀之證二),均與聲請人所經營之優勵留學顧問有限公司(即UNI)簽訂合約,授權聲請人所經營之UNI,可為學生安排至該大學所在國以外之地修讀學分,因此所取得之學分亦為該校所承認。是聲請人於陳薰珠前來委託時,係對其等告稱其所經營之優勵公司與外國大學訂有授權書(合約書),授權聲請人可為欲取得該大學學位之學生安排至該大學所在國以外之地修讀學分,因此所取得之學分亦為該校所承認,聲請人並非對委託人告稱UECR大學於該校設有分校等語。此由卷附與陳薰珠同係前往大陸雲南省昆明市修讀學分之花新哲、施俊豪(繳交學費者為其父施滿琦)、 吳苡菱 等人,具未有陳薰珠所指聲請人有告稱哥斯大黎加之EMPRESARIAL大學在大陸有5間分校云云之證述,即足證之。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且已存在於案卷內之花新哲、施俊豪(繳交學費者為其父施滿琦)、吳苡菱等人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就證人吳苡菱、盧姿錦、陳奕帆3人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依上開3位證人於偵查及一審之證詞,認其3人
是於95年5月初至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求證後,始經告知巴拿馬大學教育研究所碩、博士班均尚未獲准成立,且就聲請人所提陳奕帆之電子郵件,以該郵件係陳奕帆赴巴拿馬就讀後之同年3月5日、同年5月12日始寄出,可知上開證人係於赴巴拿馬就讀後,始發現該校有異,因認其等3人受聲請人詐騙云云。
⒉惟查,稽之證人花新哲於92年8月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
書」第2條所載「乙方保證所提供之合作學校授予之碩士學位為中華民國(臺灣)教育部所承認」(見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565號卷一第54頁)之記載可知,聲請人與證人等人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並非以巴拿馬大學為契約之標的,而係在於所取得外國大學學位,是否符合教育部所頒佈之相關規定。
⒊再查,陳奕帆等人於前往巴拿馬就讀時,對於該校正處於
創立階段、學校各項設備尚未俱全,且其等所攻讀之教育研究所亦尚在申請中等情,亦均明白知曉,此由陳奕帆於95年3月5日寫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中,載明「這些日子以來我們也一起承擔學校的問題」、「目前也在等候執照的發放」、「令人高興的是‥‥文件也在總統桌上」、「關於學校的教育碩士及教育博士的申請」(見聲請人於一審法院96年12月26日所提辯護意旨狀之證六)等語,即可證之。詎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顯足以證明證人陳奕帆至少於95年3月時對該校正處於創立階段、學校各項設備尚未俱全,且其等所攻讀之教育研究所亦尚在申請中等情,確均明白知曉,且足以證明其等於偵查及一審之證詞顯非可採之電子郵件之「內容」,全然未予斟酌,遽以上開電子郵件係陳奕帆赴巴拿馬就讀後,始發現該校有異,因而為其等3人受聲請人詐騙云云之認定,則原審就事實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亦顯屬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就已存卷內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之違誤。爰特狀祈鈞院鑒核,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符法紀,而伸民冤,實感德便云云。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且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㈠關於證人陳薰珠部分:
⒈證人陳薰珠是否為輕易受騙上當之人,以及何以其於被騙
將近4年後,始對聲請人提出告訴,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並不足以推翻聲請人關於詐欺罪之成立,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不足憑為開始再審之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陳薰珠所繳納之學費為何,及所繳費用
中是否包含生活費等情,業於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8至10頁之四、(一)1、2、3、詳加審認,並敘明其採捨之理由,自難執此認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主張及證據資料有漏未審酌之情事,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並不足以推翻聲請人關於詐欺罪之成立,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不足據為開始再審之理由。
⒊至於,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對於證人陳薰珠告稱UECR
大學於該校設有分校等情,業經於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10至11頁之四、(一)4、詳加審認,並敘明其採捨之理由,自難執此認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主張及證據資料有漏未審酌之情事,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並不足以推翻聲請人關於詐欺罪之成立,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不足憑為開始再審之理由。
㈡關於證人吳苡菱、盧姿錦、陳奕帆部分,原確定判決對於其
等3人前往巴拿馬大學就讀時,對於該校正處於創立階段、學校各項設備尚未俱全,且其等所攻讀之教育研究所亦尚在申請中等情,聲請人是否加以隱匿,業於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12至13頁之四、(二)1、2、詳加審認,並敘明其採捨之理由,自難執此認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主張及證據資料有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縱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審酌,亦未必能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從而,聲請人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情事,並據以為聲請本件再審之原因,亦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至於證人花新哲於92年8月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協議書」,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罪名,聲請人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是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詐欺案件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