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綽號「 阿松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頭戴安全帽,至彰化縣彰化市延平里岸頭巷八之二號後方約五十公尺 吳浤景 之工寮,由上訴人持玩具手槍(未扣案,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 黃德聖 頭、胸部,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金項鍊、戒子、現款及行動電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警詢曾遭刑求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而上訴意旨謂案發當天伊與綽號「阿松」之友人至案發地點,係欲向吳浤景購買毒品,伊與 吳某 熟識,自無頭戴安全帽必要;當時因吳某不在,伊與黃德聖發生口角,致 黃某 挾怨報復,伊確未強盜其財物;伊警詢曾遭警刑求毆打,有 李義興謝程洋許雅理 可證,所供非出於自願,自不足採為論罪依據等語。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其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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