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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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丙○○

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二、查相對人目前因病臥床,需使用鼻胃管餵食、無辨識溝通能力等情,有電話紀錄可參,顯難認相對人具有非訟能力,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自應補正。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法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等,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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