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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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1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德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文山二街」應更正為「文三二街」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克,酒醉程度非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⑶且因而肇事,造成他人人身及財產上之損失;⑷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⑸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⑹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公司業務、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退休父母(見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又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本院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宅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明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楊智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楊智超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2時0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