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 徐錦絹 訴訟代理人 蔡黛芳 被告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4萬4,339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9萬5,329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抵勝利路與同市○○路○○路口時, 適伊 騎乘MFG-23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東往西而至,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伊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伊車左側,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併顏面挫擦傷、胸骨骨折、左髖及左下肢挫傷併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看護費)9萬5,259元、交通費用150元、工作損失19萬9,920元(共240日,每日以833元計算)及慰撫金20萬元,合計49萬5,329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略以: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又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0元及有單據之醫療費用部分,伊均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伊就每日以833元計算,亦不爭執,惟其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扣除例假日計算,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240日,應屬無據。其次,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其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告於107年2月2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勝利路與同市○○路○○路口時,適原告騎乘MFG-23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東往西而至,被告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撞及原告車之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併顏面挫擦傷、胸骨骨折、左髖及左下肢挫傷併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RH-6905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撞及原告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併顏面挫擦傷、胸骨骨折、左髖及左下肢挫傷併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贅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原告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各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刑案警卷內可憑,足認兩造均有違規以致肇事。兩相比較,應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為肇事主因,原告之過失程度較輕,而為肇事次因。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突然左轉,且未打方向燈,原告不知被告要轉彎,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本院參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情節,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8成,被告之過失比例為2成,較為合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2成,爰依此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20%。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
支出醫療費用(含看護費)9萬5,259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5、7頁),堪信為實在。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⒉交通費用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50元,亦應准許之。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40日,惟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記載略以:病人住院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6週,出院後宜在家休養3個月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則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住院期間9天及出院後3個月,亦即自107年2月25日起至107年
6月4日止,共100日。又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日以833元計算,暨其期間應扣除週休2日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期間扣除其中週休日共29日,尚餘71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5萬9,143元(71×833=59
143),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則應予剔除。⒋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併顏面挫擦傷、胸骨骨折、左髖及左下肢挫傷併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學歷,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目前擔任自助餐外場人員,月薪為2萬5,000元,106年度有租賃所得1萬3,680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學歷,名下僅有汽車1輛,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日工資800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⒌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35萬4,552元(95
259+150+59143+200000=354552)。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20%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8萬3,642元(計算式:354552×0.8=28364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6,2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20萬7,362元(000000-00000=207362)。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9萬5,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進吉